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4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厦柏庄2幢1单元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反诉申请,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79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承包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7911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应为***、***、***三个合伙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因建房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与***、***等房主面积结算产生争议,并私自与各建房业主达成协议,放弃了大部分工程尾款,造成***、***、***合伙承包工程款的损失,以致如今还未收到房主***、***工程款尾款,其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泰安公司与房主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系被告与房主签订的《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该工程被告委托项目经理***全权负责;3.该合同有被告公司盖章;4.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泰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形式系拼接图片,不合法,来源不明;2.公司公章图片无原件,也是拼接、来源不明;3.无发包方主体;4.不能达到被告与房主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在项目中委托***全权负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而是照片打印件,且开头发包方名称被遮盖,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发包方***签名,无被告公司盖章,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2.不能达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工资支付细则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有异议:1.该证据不是原件,明细系原告自记,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需要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确认真实性;2.对4份银行金融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个人之间转账,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3.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而且系自行手记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程明细表五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与被告方三股东当面核实计算,尚欠原告工资款37911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明细表5张系原告自己记录,其中第一页记录***付款1037422元、***付款1181709元,总支款2219131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页总建筑面积、单价、总人工费、下欠人工费379115元记录有异议;其真实性及第二、三、四页记录需由原告与***、***、***及房主结算为准;2.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3.不能达到原告所称三股东当面核算,尚欠工资款37915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记账,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民工部分明细账12张,拟证明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做工天数。被告有异议:1.12张明细表来历不明,证据形式系图片,无证据原件,不合法;2.无关联性,无任何民工授权原告代为起诉、主张劳务费;3.无建筑施工验收结算面积、单价、无审计结算报告;4.不能达到原告所称民工做工天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手记账,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房主***与***、***、***分别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的《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打印件两份,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有被告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合同明确指定了***为公司代表;3.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接,不是被告所称的三个合伙人承接。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泰安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结算、转款记录等,下欠劳务费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委托原告***参与调解,签订调解协议,进一步佐证被告主体适格;2.该工程质量问题是钢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基础开挖深度不够造成的,有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被告有异议:1.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泰安公司无关;2.同时反映了原告做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等合伙人的房屋价款未收回;3.原告私下与***的妻子折算了75802元的损失,原告***私下收取了6万元,扣除了2万元保证金,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2.***、***、***是合伙人,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本案与被告泰安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被告泰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泰安公司委派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与***签订合同《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开头发包方手写为泰安公司(甲方),承包方手写为***(乙方)。协议内容: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房屋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陡沙河村王家湾安置区。3.工程范围和内容:房屋主体工程、墙体、屋面瓦、外墙裙砖、水电穿孔预留、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安全措施、内墙拉系钢筋、塑料网、外墙挂铁丝网、屋顶楼台、天沟、明沟散水。5.工程总造价:按房屋建筑面积306元/平方计算,共计工程价款约人民币——元。6.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7.工期:全部工程自2019年6月5日开工,至2019年10月5日竣工,单栋工期不得超过110天。依实际开工日期计算,雨天顺延。二、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基础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的10%、一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二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三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外装饰、内粉及屋面瓦完工付工程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并竣工决算(建筑面积以建筑墙体外包外尺寸计算,以设计院按国家房屋面积计算标准计算为准),再付总工程价款的3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承包方式本工程严格按施工图纸设计、补充说明及甲方合理建议和要求,包工方式承包。四、工程变更:1.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时及时报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出变更设计(文字、图),变更时必须在该工程施工前进行。2.建设过程中,乙方应绝对服从甲方的安排、指挥,合理调整乙方应积极配合。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分步、分项完工后,须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六、保修条件及期限在规定的一年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七、双方责任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主动按进度兑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提供施工水电及食宿便利,费用乙方自理。乙方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并交付验收,房屋竣工后乙方应将脚手架、安装设备、建筑材料及垃圾等及时撤场。八、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应按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的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否则,将按银行利息有关规定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偿付乙方违约赔偿金;3.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甲方赔偿金。九、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服从甲方的统一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如因甲方发现安全隐患且乙方整改不到位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乙方应文明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乙方必须确保工地用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如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十、附则。1.双方协商修改方案、设计变更及洽商记录会议纪要等,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甲方指定***为工地负责人;乙方指定***为工地代表;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司法所见证单位各执一份。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支付的1037422元,***支付的1181709元,共计2219131元,原告***认为其共施工8491多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6元计算,被告共应向其支付2598246元,扣减已支付的2219131元,下欠379115元未付,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依据是其与***签订的《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王家新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基础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的10%、一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二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三层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10%,外装饰、内粉及屋面瓦完工付工程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并竣工决算(建筑面积以建筑墙体外包外尺寸计算,以设计院按国家房屋面积计算标准计算为准),再付总工程价款的3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分步、分项完工后,须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合同中既约定了权利也约定了义务,原告***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但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付至60%后,工程验收合格并竣工决算,才付总工程价款的35%。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并竣工决算,原告主张总劳务费2598246元,认可其已收到了2219131元,下欠379115元未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3.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