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32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夏柏庄2幢1单元3层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徐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顺(曾用名李**),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建筑公司”)、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众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谦、被告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运费共计104109元及利息96192元(截止2021年3月25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6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王冰鹏介绍,与被告李顺相识,因被告公司在英山县,需要钢材,于是在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约定钢材的单价、结算方式等;2015年3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四种不同规格的钢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李顺在送货单上签字,钢材款及运费共计11410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顺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顺以李**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无论原告怎么向其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李顺采取更换手机号码进行逃避,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所请。
被告众鼎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由李顺夫妻二人通过股权更变给我夫妻二人,当时李顺称对外没有债务,有债务李顺负责偿还。
被告李顺辩称:①该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从2016年2月7日后再没有向本人要过货款,超过了三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②原告与本人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是以众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本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虽说本人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独资公司,在没有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时候,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来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本案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3月19日《钢材供应合同书》复印件一纸,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依据。被告众鼎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是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前的。被告李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5年3月21日《送货单》一纸,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众鼎建筑公司认为本人没经手,不清楚。被告李顺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有发票、合格证,故对数额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李顺在该《送货单》签字,视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8年3月9日和2020年12月20日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众鼎建筑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李顺认为本人没有收到,短信上也没有本人的回复。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和2020年12月20日向手机号187××××8123、186××××1117(机主为“李顺”)发送催讨货款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21年4月23日,湖北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龙、王诺对浠水县兰溪镇的孙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李顺称用一辆别克车抵债。被告众鼎建筑公司认为这是恶性债务,我怀疑是他们两人来骗我。被告李顺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黄色别克的车,车我已经卖了。本院认为孙进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对被告众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1月11日收条凭证一纸,拟证明李顺将公司变更给本人时没有提到该笔债务。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李顺认为本人没有对众鼎建筑公司说到债务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被告众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9年7月3日长江商报发布的减资公告,拟证明原告与本公司没有接触。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李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于2016年5月就登过报纸,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被告众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9)鄂11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年6月15日《债务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案如要公司承担责任,我把公司退还给李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顺认为原告的钱有这回事,如原告把该案撤诉,我再和原告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众鼎建筑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顺在英山县,为北汤河村建设“还建房”需要钢材,于2015年3月19日,众鼎建筑公司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书》(甲方李顺签字,并盖有众鼎建筑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四、所垫资金额,按货到之日起月息两分计算到付清止。五、房屋封顶后,一个月甲方(即众鼎建筑公司和李顺)必须付清乙方(即***)所垫钢材资金金额,如若甲方违约,做罚息处理计三分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众鼎建筑公司及其李顺所需钢材送至约定地点,“送货单”上记载“合计金额壹拾壹万肆仟壹佰零拾玖元(¥114109元)”,被告李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顺以李**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之后,李顺再没有偿还所欠货款。此后,***通过短信、电话,邀朋友前往英山县,多途径寻找被告李顺索要货款,并未找到李顺;被告李顺采取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对原告手机号码“拉黑”等方式逃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催讨货款。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李顺及其妻子两位股东,将其注册的众鼎建筑公司及其股权转让给徐谦及其妻子,随后他们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了股东,众鼎建筑公司名称未变。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谦、邵凤玲与李顺、吴明轩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判决变更股东,且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履行判决书的协议书》约定“众鼎建筑公司归徐谦所有”;众鼎建筑公司一直正常存续。
还查明,原告***自愿将被告欠付货款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顺因故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近几年来,***便通过短信、电话,邀朋友前往英山,多途径向众鼎建筑公司及其李顺讨要所欠货款,未果。李顺采取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对原告手机号码“拉黑”等方式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催讨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债务承担问题。一是众鼎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股东李顺、吴明轩变更为徐谦、邵凤玲,法定代表人由李顺变更为徐谦,但变更前后的股东并未对债务进行移接交、结算清算,对债务如何具体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公司名称未变;二是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谦、邵凤玲与李顺、吴明轩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判决变更股东,且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履行判决书的协议书》约定“众鼎建筑公司归徐谦所有”,众鼎建筑公司一直正常存续;三是众鼎建筑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顺在《钢材供应合同书》上盖章和签字,李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钢材合计金额114109元,除去2016年2月7日李顺向***支付10000元,李顺尚欠钢材款104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外”由众鼎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众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李顺追偿。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书》上对利息、罚息均进行了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自愿调整以年利率15.4%进行追偿,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偿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04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债务10410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04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