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4310号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玉,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玉和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6732.8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12282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横店大道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截至2020年8月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826732.86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12282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但是工程量的方量与原告起诉的不符,没有原告计算的那么多;另外,工程因为疫情的原因,一直未完工,没有到原告所说的付款的时间;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2、授权委托书;
3、结算单;
4、补充协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横店大道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甲方每月30号按照当月商砼供应总款的百分之七十向乙方支付商砼供应款,当甲方施工完毕或乙方最后一次为甲方供应商砼之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商砼供应款。甲方应严格按照上述付款时间、方式和节点等约定及时付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一个月,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未付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价款,乙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确认如下人员为项目负责人,张吉庆、王希、汪康;本合同自工地债权债务清结后自行终止。
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混凝土单价改为按当月市场信息价含税价下浮5%,税票为3%。
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对杨泽在上述合同中的结算行为予以确认。
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结算单:
1、2018年5月10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3月8日至4月12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57100元;
2、2018年10月17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4月13日至9月4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5705元;
3、2018年10月17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3日至10月16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8430元;
4、2018年11月26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89455元;
5、2019年1月12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3455元;
6、2019年1月20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14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97100元;
7、2019年2月26日王希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85425元;
8、2019年5月22日张吉庆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6275元;
9、2019年5月10日张吉庆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2520元;
10、2019年8月19日汪康签字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6210元;汪康在结算单签字:混凝土土方量属实,泵送费需另行商议;
11、2020年7月30日杨泽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单2020年C30(10立方米)不在本单计量中。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5494.4元【已扣除C30(10立方米)】。
经审查,关于第10笔,结合其他结算单,对于泵送费均予计算,故对该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947169.4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开票明细,载明
1、2018年10月26日开票金额200000元(含税额);
2、2018年11月20日开票金额200000元(含税额);
3、2018年12月5日开票金额500000元(含税额);
4、2019年1月8日开票金额200000元(含税额);
5、2020年1月20日开票金额100000元(含税额)。
不含税金额为1165048.54元,税额为34951.46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600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169.4元(1947169.4元-1160000元),税额34951.46元,共计822120.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自工地债权债务清结后自行终止,因2020年6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再无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货款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总金额对第11张结算单中的C30(10立方米)未予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第10张结算单中不应计算泵送费,因其他结算单中均对泵送费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税票为3%,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已支付的税款34951.46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87169.4元,税额34951.46元,共计822120.86元。
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最后一次为甲方供应商砼之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商砼供应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一个月,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未付价款;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本案违约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1日。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亦超过了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因对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未予裁定,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2120.86元。
三、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8716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8元,由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2元。(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