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600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商砼款1774253.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22058元,2025年3月25日开始每月按53228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被告因承建“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宁波市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工程地完成供货,经双方最终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人民币11742562.80元。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5.4条约定,(1)工程主体结顶支付所供商砼款的80%;(2)余款20%在主体结顶中10个月内付清。现该项目在2023年4月已完成主体竣工且在2024年5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商砼款9968309元,剩余商砼款1774253.80元一直拖欠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货单只是原告送货凭证,不是结算金额。签字人为被告现场工人,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负责人。原告结算负责人为项目经理王某某,被告结算负责人为项目经理范某某。二、原告供货过程中,多次因数量不足,被告抽查到,为此原告也愿意接受处罚,接受扣款20万元以上及相应的罚款,双方沟通数次没能最终办理结算,事实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约为140万元。三、原告与被告针对货款支付,曾协商达成过一个三角债处理方案,原告也同意。四、原告起诉后,双方多沟通并达成和解方案。五、此外,根据混凝土工程要求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2022年开始工程进度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质保书等相关资料,该资料也是被告与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的必备依据。原告一直拖到2024年7月份才提供前述资料,造成被告与业主方验收时间严重滞后,大幅增加现场管理成本,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庭审后,某公司2补充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货款结算。1、形式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某股份技术专用章”系原告人员找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偷盖的,而某结算专用章是其起诉前加盖的。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实质上是《送货单》,原告混凝土车辆送达工地、被告工地现场人员会做个进场记录。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人有范某某、刘某某,均只是作进场登记手续,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应根据双方经理根据预制混凝土市场价波动情况、工程货量最终损耗、合格证资料延误提交等相关情况最终确认。2、实体上,(1)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元/立方)按照供货单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20%结算;方量按实结算。根据《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涉案工程所在地混凝土含税信息价,选取2024年1月份C25含税信息价为467元,下浮20%为373.60元。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金额375.2元相差1.6元,其他子项目价格也同样存在类似的价格差情况,证明双方并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构成逾期。(2)根据《购销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主体结顶支付80%,余款在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本案涉及三个单体工程,其中一个单体的主体结顶于2024年5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也是2024年5月,即便按约完成结算,付款时间应为2025年3月,未构成逾期。(后期除未结算原因外,是账号受对方保全影响)。(3)关于货量结算,还应当扣减双方商定的货量减损20万元的赔偿款。(4)被告在工程全过程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结束后主动催促原告方办理结算,双方因结算内容有争议,未能及时办理结算,导致付款延误。二、原告将宝龙一城项目的案外工程纳入到案涉灵峰某产业服务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混为主张不当,本案系基于《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争议,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将宝龙一城的货量扣减2022年3月份44505.60元、5月份91530元,合计136035.60元。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项目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情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4月19日,某公司2(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公司向某公司2供货,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技术指标标记C10~C65,计划总方量约30000方,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20%结算(另还有部分增加单价的约定);工程主体结顶支付所供商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自某公司开始供货起,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向某公司2出具《商砼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均载明供货日期、浇筑部位、输送方式、标号、方量、单价、本次发生金额、累计发生金额等,第一次出具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最后一次出具时间为2024年,最后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本次发生额23522.80元,累计发生额11742562.80元。对账上某公司2处前期系由袁某签字,后期多为范某某签字,其中2023年6月12日对账单系刘某某签字。上述对账单中大多盖有某公司2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技术专用章,签名处会备注回单已收。
另查明,经双方确认,某公司2在最后一次供货2024年5月2日前已支付9568309元,于2024年11月12日支付400000元,合计已支付99683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砼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公司2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欠付金额,某公司2答辩称双方未结算,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现场人员并非某公司2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项目、种类、单价、数量、金额均十分明确,某公司2称该对账单只是送货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对账单除有人员签字外还盖有某公司2技术资料章,其中一份对账单还有某公司2认可的人员刘某某签字,某公司2称其不知晓对账单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2称章系某公司偷盖,并无相应证据。此外,案涉材料的供应自2022年8月开始直至2024年5月,付款金额已达990余万元,某公司2却无法提供其他其付款的依据,显不合理。综上,本院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确认某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1742562.80元。现某公司2已支付9968309元,尚应支付某公司货款本金1774253.80元。某公司2称对账单上单价有误,但其提供的北仑商品砼信息价非合同约定的《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目表也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且案涉商砼单价也应以当时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更为适宜。某公司2还称对账单中部分材料并非供应案涉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应以剔除,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需双方仍是某公司与某公司2,其他项目供应的材料款也记载在案涉对账单中,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须剔除。某公司2称某公司曾承诺扣减货款20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顶支付所供商砼款的80%,余款20%在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现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在2023年4月份结顶,且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其在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2日仍在陆续供货,故其从2024年5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某公司2抗辩过高,综合考虑供货时间、合同约定、违约方主观恶意、守约方有无过错、违约因素、合同履行背景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1774253.8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1774253.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210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7044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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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