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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5118号 原告:宁波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退还原告工程安全质量风险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3096.49元(暂计至2025年9月10日,之后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5月,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某某公司(乙方、材料单位、承包人)、宁波北仑某某土建工程队(丙方、安装单位)签订《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墙面围护结构工程》一份,约定就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墙面围护结构工程,丙方为本项目材料供货单位,授权乙方作为本项目安装单位,丙方承担乙方安装工程中的连带责任;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形式,乙方、丙方需按图施工;开工日期2023年4月8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23年8月8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历天数120天(包含后置预埋、屋面施工避开时间);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范围内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暂定为2517453元,其中材料费1709497.05元,材料费增值税税率为13%,安装费807956元,税率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给乙方和丙方,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备案资料给总包之日起1年期满后经保修验收合格后支付,等等。 202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转账60000元,附言处载明“宁波某某墙面维护工程安全质量风险保证金,验收后退回本行”。 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对涉案厂房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24年11月1日备案。 2025年9月,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签收了上述函件但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墙面围护结构工程》《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邮件详情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收取了涉案保证金60000元,双方虽未有书面凭证,但从原告某某公司汇款的附言“质量风险保证金,验收后退回本行”分析,涉案保证金应为工程验收后退还。因业主宁波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2月2日对涉案厂房建设进行了验收,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宁波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