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3407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97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被告就位于萧山区的“钱江世纪城奥体华某都会钢结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的供货、运输、施工等工作内容,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为3150176元;合同第29页还约定:主体钢结构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被告竣工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期2年后付清余款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报送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该项目经被告方审计工程造价为269535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67355元,但就余款127997元至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余款。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钱江世纪城奥体华某都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钱江世纪城奥体华某都会A/B塔楼屋面钢结构及标准层空调钢架......3.3本合同采取如下第二种计价方式......第二种: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本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完成该项内容可能涉及的各方因素、风险、甲分包及甲指乙供配合费等费用,同时也包括赶工、场地狭小等技术措施费,以及现场周边关系的协调及扰民费用,市容、城管、环保及道路运输等一切费用。乙方依据甲方所能提供的资料结合乙方本身的技术水平、施工经验且满足施工规范及相关技术要求在进行现场踏勘后已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和风险而确定报出的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计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的审计值为准。本项目措施费用按照甲方约定进行包干,乙方无权因投标时未报或漏报对应项而在施工时按照发生额向甲方提出索赔。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该项的综合单价,即为该项价款,各项价款之和即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二、合同条款一专用条款......17.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17.1.1本工程无预付款。17.1.2主体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成30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17.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经总包、监理、甲方工程部确认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17.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款支付,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每14天向承包人发送一次结算催告函,第二次催告函发出后14天内,仍未收到结算资料的,甲方委托第双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乙方认可。17.1.5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1.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各分项工程保修期限如下,且不低于政府相关保修法规的要求,以两者较长的保修期为准......七、保修款:1.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3%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100%。质保期届满前业主报修的质量问题需在规定期间内100%销项,且保修金的退还需经过甲方对应区域的客服人员和对应项目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方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施工。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竣工验收。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底集中交付。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发送《工程结算审批表(一审)》1份,载明案涉工程一审金额2695352元。王某回复“OK”。2025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发送《华某都会项目结算汇总表》1份,载明案涉工程二审金额2695352元。王某回复“收到”。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67355元,某乙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95352元。2025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批表、都会项目结算汇总表、网页截图、公众号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结算材料,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显然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某乙公司发送的一审及二审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也未到庭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2695352元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2695352元予以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年底集中交付,现《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2年保修金返还期限业已届满,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67355元,还需支付127997元(2695352-2567355)。综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乙公司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