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23民初1886号
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雅园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南陵县庆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弋江新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5Y7E0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市政)诉被告***、南陵县庆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华建市政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市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庆洋公司、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2、诉讼费用由***、庆洋公司、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9时40分许,***驾驶牵引车牵引浙E×××××号“鲁际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泾县昌桥开往泾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山深线华建市政所在路段,车辆发生侧翻,将华建市政房屋撞坏。房屋经评估损失为242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庆洋公司、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经泾县交通管理大队予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辩称:对华建市政的起诉没有意见。
庆洋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皖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反映事故车辆的挂车也够买了商业险,但是未向我司提供保险单,不能确定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及金额,华建市政未起诉挂车的保险公司,属于对诉权的放弃,因此在赔偿时应该作相应的扣减;4、华建市政起诉时没有提供权属关系证明,不能确认案涉受损的房产属于华建市政,请法庭核实其诉讼主体资格;5、需要核对***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原件;6、华建市政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9时40分,***驾驶皖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E×××××号“鲁际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泾县昌桥乡往泾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华建市政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至车辆、华建市政房屋损坏。2019年9月4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华建市政在事故中受损的房屋损失为24200元,花去了评估费1300元。
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建市政法定代表人)无责任。皖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庆洋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浙E×××××号“鲁际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长兴大振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庭审中,华建市政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华建市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华建市政的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242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5500元。对于华建市政上述经济损失25500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浙E×××××号“鲁际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华建市政承担上述经济损失25500元中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经济损失23500元,应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按承保的主、挂车商业险比例分担赔偿,由于华建市政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华建市政承担赔偿上述余下经济损失23500元中的22381元(23500元×100/105×100%=22381元),合计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华建市政承担赔偿24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县支行12×××00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219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南陵县庆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