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皖1823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9MB1625539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雅苑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5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泾自然资规执罚[20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处罚决定,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中不符合规划的12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泾自然资规执罚[20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擅自占用泾县××镇××社区13327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设。所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中,125平方米占公路用地,9113平方米占灌木林地,1836平方米占有林地,666平方米占村庄,668平方米占旱地,919平方米占其他园地;791平方米位于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536平方米位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永久基本农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至泾县××镇××社区;2、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中不符合规划的12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经催告,被执行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中不符合规划的12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仍未履行。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履行的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泾自然资规执罚[20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泾自然资规执罚[20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处罚决定,拆除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13327平方米土地中不符合规划的12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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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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