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雅园1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与模具大道交叉口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A14-102-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浩阳公司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案涉工程试运营未满2年,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浩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一审判决华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华建公司在收到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工程款后,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甲方收到工程款后,需在4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的约定,扣除双方认可的税费,华建公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浩阳公司。因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华建公司没有义务先行支付。3.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1.5条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该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时间。
浩阳公司答辩称,1.华建公司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是业主与承包方之间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对分包方与实际施工方之间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华建公司与浩阳公司及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方理应支付尚欠的款项。2.华建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在与我方《工程决算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协议中明确华建公司应付的尚欠款项为3190951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9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
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和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22325.7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和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针对芜黄高速公路5标的“K48+853K50+500段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华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浩阳公司施工,并与浩阳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此后,浩阳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及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但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9月5日,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为人民币11247779.8元。2022年10月19日,浩阳公司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华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欠浩阳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3190951元。因华建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2022年9月1日,浩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浩阳公司,浩阳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的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2021年9月5日,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为11247779.8元,中铁隧道局已经支付8240000元,未支付3007779.8元,其中应扣留5%的质保金515953.19元。按照华建公司在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到期后支付。但目前为止,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10月19日,浩阳公司与华建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华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确认目前尚欠浩阳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3190951元。现浩阳公司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建公司辩称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至今尚有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华建公司也没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的意见,显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消极怠于行使正当权益的行为,且该消极等待的行为也影响到浩阳公司权益,同时,华建公司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浩阳公司时也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理应对浩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07779.8元-515953.19元)2491826.6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79元(浩阳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79元,由华建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2022年10月19日《工程决算协议》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22年10月19日《工程决算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5个月,……,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1.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含息)。第11.6条约定:……,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按以上11.5条执行。2021年9月5日,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和《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决算劳务总费用11247779.8元,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已支付价款8240000元,未支付价款3007779.8元,按合同规定应扣留5%工程质保金515953.19元直至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华建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
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其他事项).1条约定:甲方华建公司与总包单位(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第十五.2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专用补充条款未约定的其他事项;执行(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事项总计十五条,目录分别为:一、工程概况,二、工程内容,三、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四、甲方责任和权利,五、乙方责任和权利,六、民工工资,七、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八、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以及税收的缴纳,九、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十、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缴纳。十一、印章的管理,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劳务分包合同专用补充条款,十四、工程履约保证金,十五、其他事项。
3.一审庭后,浩阳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结算达成《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华建公司乙方浩阳公司丙方***,……:一、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封账工程总金额为11247779.8元。二、应支付浩阳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1247779.8元。至2022年10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7735425.07元尚欠工程款:3512354元。三、浩阳公司承诺支付***管理费为1518450元,至2022年10月20日已支付124万元(含保证金60万元),尚欠278450元,由华建公司在支付浩阳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四、浩阳公司应付税收差额……。综上,累计应付浩阳公司欠款3190951元。庭审中,华建公司陈述,该协议所涉保证金60万元系浩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经抵扣在浩阳公司已支付的124万元管理费中,浩阳公司对此陈述未持异议。
4.二审中,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2月16日投入试运营,由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案涉工程至今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完工后已经于2021年12月16日投入试运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21年12月16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与华建公司在2021年9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和《合同封账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未付款项均作了约定。此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1.6条约定在完成工程结算款和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华建公司亦认为其不应先行支付,并据此认为浩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不成就,华建公司该节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浩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诉至一审法院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依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第十五.1、2条约定“本合同未约定的其他事项,执行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说***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应受华建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21年9月5日《工程结算协议》和《合同封账协议》的约束。根据前述合同及两份协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5个月,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即515953.19元。案涉工程2021年12月16日试运营,因此,515953.19元质保金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即2023年12月15日后返还。浩阳公司与华建公司2022年10月19日《工程决算协议》,仅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应付和已付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的抵付等事项作了结算,协议所涉的最终结算价款3190951元中未扣除5%工程质保金515953.19元。因案涉工程未届缺陷责任期,故此,浩阳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扣除质保金515953.19元,即华建公司应支付浩阳公司工程价款为2674997.81元(3190951元-515953.19元)。
综上,华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91826.61元(3007779.8元-515953.19元)的范围内对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499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79元,由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7.6元,由安徽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2元,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