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雅园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4-5)。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琴溪路(燕青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8230803469402。
法定代表人:方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82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义务,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本院对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起多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厂房但均有抵押,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登记的坐落泾县泾川镇泾县经济开发区××路××层××号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泾县不动产权第0××8号]。暂未查明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82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鑫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