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1463号
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雅园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4-5)。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娴,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琴溪路(燕青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8230803469402。
法定代表人:方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杨敏娴,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提出鉴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3316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起至2021年7月的利息84330元;2、判令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调整,暂定总价为383316元,并约定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后,沥青面层结束,一个星期内双方进行验收决算,全部工程款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此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未果。现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有待双方共同办理决算后本案的诉请才能成立。如决算协商不成则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审计鉴定,否则本案证据不足;2、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路面有部分未完工且有部分存在裂缝等问题,其应当履行继续完成及修复的义务;3、本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如数额确定,希望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延缓给付的期限。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产品出料单15张,由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路面照片8张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阐述,以确认本案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调整,暂定总价为383316元,并约定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后,沥青面层结束,一个星期内双方进行验收决算,全部工程款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此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未果。现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量决算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了《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改造工程造价为297043.4元。同时收取了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路面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7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的约定,沥青面层结束,一个星期内双方进行验收决算,全部工程款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但是,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却在工程完成后迟迟不愿意与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办理验收决算,并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路面有部分未完工且有部分存在裂缝等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早已经完成交付且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了,根据相关规定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即视为验收。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43.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4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5.5元,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一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