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路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磊,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系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临沂路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寇家对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子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蓝山区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中国宣纸城红星雅园****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临沂路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磊,被告路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16675.6元(原为131675.9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16时01分,***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车沿233国道行驶至233国道1981KM+980M路段时,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及华建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造成***驾驶车辆刮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建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路合公司,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30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844.26元;营养费60天*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30=900元;误工费120天*128=15360元;护理费60天*123=7380元;交通费345+78+1549.7+500=2472.7元;残疾赔偿金37540*16*10%=60064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2136元;医院餐饮1389元;财产损失8900元,合计131675.96元。事故发生后,路合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华建公司承担赔偿。现因山东疫情原因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补充陈述,对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路合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1、挂车的保险由法院予以核实,如其投保的商业险不在本公司,应按照投保比例进行分担;2、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60%、40%予以分担;3、由于事故车辆鲁Q×××**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载货超宽的情况,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4、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本公司当时在施工前方设置了施工牌、导向牌、限速牌等,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赔偿比例应该在30%以内。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
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
3、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
三期及鉴定费用情况;
5、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等,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和灵芝加工销售工作及收入情况;
6、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支出情况;
7、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手机损失情况。
路合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证明该款是实际车主王景
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约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路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与病历相对应的部分医药费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天数过高,且原告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期;证据5职工工资部分,无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且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村委会无权提供村民从事何种职业证明,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住宿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重复,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合同系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且即使产生扣减,也是在总损失上减去交强险部分和华建公司应负担部分再行扣减。
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驾驶车辆应为机动车,该车无号牌且原告无驾驶资质,故原告应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证据3原告糖尿病、高血压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原告在医疗机构外购买的药物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天数过高,且原告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期,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5职工工资部分,无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提供村民从事何种职业证明,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6护理人员餐饮费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以原告名义开具的住宿费发票因原告同一时期在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同一天以余俊媚名义开具的有5张,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其他同路合公司意见;证据7应由中立的第三方予以评估确认,对真实性庭后予以确认。对路合公司提交的收条,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表示不知情。
华建公司对原告、路合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路合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2电动三轮车系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且各方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故对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证据3对原告在同春大药房、新安医药公司、德升医药公司开具的四张票据合计799.34元,无医嘱或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鉴定意见符合资质要求、程序合法,且异议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以原告及余俊媚名义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与常理不符,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及路合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16时01分,***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3国道行驶至233国道1981KM+980M路段时,载货宽度超过规定,及华建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绩溪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建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外伤等,经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2020年3月30日、4月1日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复查。期间,共花去治疗、复查费用23844.26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2020年10月27日,经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定损,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失共89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路合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路合公司(王景华)垫付医药费15000元。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系板桥头乡蜀水村村民,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及中药材、灵芝加工销售为其生活主要来源。
本院认为:***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华建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致***驾驶车辆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建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华建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载货超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条款上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路合公司已在投保单关于责任免除、免赔率的声明处签名确认,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减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用药及非医保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无医嘱或病历佐证部分用药原告虽举证,但诉请中未计算在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原告不持异议。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市场行情酌定1500元。家属住宿费及餐饮费用已含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再另行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844.26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20天×128元/天=15360元、护理费60天×123元/天=738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15年×赔偿指数10%=5631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900元,共计122424.26元(含垫付的1500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7550元,超出部分24874.26元按照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17411.98元(24874.26元×70%),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需承担15670.78元,路合公司需承担1741.2元,由华建公司承担7462.28元(24874.26元×30%)。因路合公司称15000元系由王景华垫付,该部分费用可由王景华代路合公司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费用为97550元+15670.78元-15000元=9822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路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41.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98220.78元;
三、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62.28元;
(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负担104元,临沂路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13元,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凌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