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4682号
原告: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大柏村丁小郢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71984B。
法定代表人:戴永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红星雅园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6312034X。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
原告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9日向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一份,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未在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照奇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丽
书记员王舒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