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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100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5)赣100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给付劳务报酬,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资料专用章以及“邹某”均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关系。首先,案涉资料结算单中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可知“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其次,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中也明确篆刻“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均不产生经济结算效力,故案涉结算单中加盖该专用章,结算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从未使用该专用章对工程量或对外价款进行过结算,即便是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认定该专用章具备结算效力。另一方面,一审也认定“邹某”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情况下,其私章仅仅用于建筑图纸等项目资料中,无权代表上诉人招募工人。因此,即便结算单中加盖了“邹某”私章,也不发生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的合意,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一审已经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工作过,但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其是由***招用,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并向其汇报工作,***也向其发放过2万元报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付款主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制作项目图纸,日常工作中经常要用到“资料专用章”,使用“资料专用章”签署劳动合同以及结算单等材料在整个项目中仅有本案以及“周某劳动争议案两个案件,且两案证据材料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无法认定,因此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构成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针对资料章的有效性问题,上诉人说资料章盖的经济合同无效,但不代表项目劳务合同无效。项目上农民工的劳务合同都是盖的资料章。上诉人所说的资料章我可以随意使用不属实,上诉人派了方某到项目上监管,实际保管所有章(包括本案的资料章、邹某的个人章)的人为***的舅舅娄某,我们使用章都需要经过娄某的同意,他要看着我们盖章。上诉人所说的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实,我从2023年9月16日开始至2024年6月30日在项目上从事技术总工工作,工资为每个月三万元,负责与甲方业主技术对接,与设计院、监理技术对接,我负责看项目上的图纸,如果图纸有问题要提出修改意见,生产中的所有的技术问题都要负责。所有的工作我们有工程项目管理群。案涉项目实际上是上诉人转包出去的,这是上诉人自己内部管理问题,我实际在项目工作,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上诉人陈述从来没有拖欠工资,工资已付清不属实。实际上上诉人半年多都没发过工资,***、娄某组织我们到劳动仲裁部门上告上诉人拖欠工资,有我和***、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23年9月-2024年6月,拖欠的工资报酬计165120元。2.判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195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为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EPC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经人招聘后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工作。***主张其受聘于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工作,提供有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EPC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结算单、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其中《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在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0元,一般情况下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列明:***为现场总工程师,月工资30,000元(税后);娄某为施工员兼材料员,月工资20,000元(税后);***为副总工,月工资15,000元;周某为水电施工员(兼现场安装),月工资13,000元;***为门卫,月工资3,000元;方某为公司驻派工程师,月工资15,000元。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本项目部外聘技术总工***,月工资税后30,000元/月,负责乐安县某学术综合楼项目与设计院、监理方、建设单位、政府职能部门等技术对接工作,自2023年9月16日开始工作至2024年6月30日停止工作,工作时间共计9.5月,工资合计285,000元,前期已经支付74,940元,还应付工资为210,060元。上述《劳动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表均盖有“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技术资料专用章”,《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单有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建造师邹某签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有方某签字。 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单方制作加盖项目资料章形成的,并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资料专用章签署劳动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即使结算单上加上盖资料章也不发生法律效果。该劳动合同中最基本的必备条款都没有约定,比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试用期等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构成要件。该劳动合同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并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一般含税工资,***的提供的合同中载明工资为3万元每月,但结算单中又载明税后3万元每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由此可见,该证据由***单方制作。银行电子回单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代付,在建设工程领域是很常见的,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发放,也是确保农民工工资的一种措施。 庭审中,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挂靠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并提供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提供的亲属的卡号,通过农民工账户及公司账户代发***的报酬合计129,870元。***对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恰好说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 2025年3月5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拖欠的工资报酬165,120元及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25年3月12日,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抚劳人仲字(2025)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看,劳动合同等加盖有“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技术资料专用章”及有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建造师邹某签字,并非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及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邹某亦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过工资,为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强制性要求,不能据此认为***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再者从***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实际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及工作期限分析,工程建设领域的劳动者,即使存在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招用的情形,双方也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双方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及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在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依法应获得劳务报酬。***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盖有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印章及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129,870元,***还有155,130元劳务报酬未得到支付。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要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计15513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计2101元,由***负担400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对“提供有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项目EPC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乐安县某学校综合楼EPC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结算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其确认工资表和结算表。2.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内容不予认可。对***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工作认可,工作9.5个月认可,一审查明的每月工资3万不认可,因为工资不是和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谈的。项目上有技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放在项目上谁要盖都能盖。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回应如下:方某在工资表上签字了,包含方某自己的工资予以确认并签字盖资料章。***的工资3万元一个月是经过方某、娄某、***确定过的,工资结算单是经过娄某确认盖资料章的。考勤表是项目上做的,工资表是方某做的,工资结算单是***做好给娄某确认的。劳务合同是方某给的模板,我实际工作了9.5个月时间,如果公司不认我们的劳务合同关系是违法的。上诉人所说的资料章谁要盖都能盖不属实,是有人保管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合评判。据此,对一审查明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全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5年6月11日,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工作,工作时间为9.5个月,但认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工资结算单以及劳务合同均是被上诉人制作的,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55130元?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现场技术总工工作,工作时间为9.5个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工资标准是否为3万元每月的问题,有工资结算单、管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推翻,本院采信***提供的证据,一审根据工作时长、工资标准以及付款情况认定***还应得劳务报酬155130元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的名称虽然在一审判决后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即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1551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