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9民初1039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146.18元及逾期利息215000元(暂定,以145014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抚州某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安福县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经营负责人,经营方式为内部经营责任承包施工;原告负责履行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的全部条款,对整个施工项目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债权、债务负责,并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原告对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所有材料、机械设备费用负有清偿责任;工程管理费2个点;在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预先缴纳税金;建设单位来料来款,全部纳入项目资金专户,被告财务部门按实际来款金额预收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原告支付的款项,项目部材料采购款、工人工资按原告申报被告审核后由被告直接支付至供应商和劳务公司账户的原则支付,工程余款由被告转付给项目部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工程决算后,原告履行完本协议约定义务,双方按实际造价清算。之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并通过验收;安福县某医院于2017年1月、8月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160万元、62万元。2018年5月2日,案涉项目经安福县审计局委托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3650512.18元。2020年,通过申请仲裁和执行,安福县某医院将剩余工程款1430512.18元、仲裁费19634元(原告垫付)支付给被告。原告已自行清偿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支出,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清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50146.1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仲裁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了执行款147万元,在取得147万元后,被告转了55万给原告。
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抚州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抚州某有限公司与安福县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抚州某有限公司承建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2013年4月25日,抚州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任命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安福县某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项目主任),负责该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为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订立本协议由双方遵照执行、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福县某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建设单位安福县某医院……二、经营方式及人员组成1.本项目为内部经营责任承包施工,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就本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经营盈亏对甲方负责……三、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1.与业主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或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并协助乙方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和协调工作……四、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1.负责履行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的全部条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对整个施工项目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债权、债务负责,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3、乙方对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乙方不得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5、乙方对本项目所有材料、机械设备费用负有清偿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在外赊材料、租设备,乙方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交甲方存档备案。6、乙方在组织施工期间,因质量、安全、进度原因或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由此发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直至追究法律责任。……8、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工程项目转包、肢解分包、整体劳务分包给他人,乙方以其本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此类合同甲方一概不予认可,乙方如有以上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项目经营权,本项目遗留的所有债务一概由乙方负责清偿。五、乙方向甲方承诺完成经济技术指标如下:企业管理费,经双方核定,工程管理费及押证费计取:工期以实际时间为准管理费交纳的方式为:管理费为2个点税金: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预先缴纳税金,凭相关完税凭证办理工程款领用手续。……八、财务专项管理1、建设单位来料来款,全部纳入项目资金专户,甲方财务部门按实际来款金额预收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项目部材料采购款由甲方转付给项目部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工程决算后,乙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按实际造价进行清算……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8日,江西省安福县公安某出具《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内容如下:我大队对你单位申报的安福县某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核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5月2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受安福县审计局委托,出具审核报告。审计结论:工程送审造价为4034083.22元,审减金额为383571.04元,审核造价为3650512.18元,本工程审减率为9.5%。
2020年3月26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吉仲裁字第5号调解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安福县某医院向申请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512.18元及利息(利息以143051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二、仲裁费19634元,由被申请人安福县某医院承担;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同意由吉安仲裁委员会按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因安福县某医院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5日,本院出具执行完结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王某诉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王某同意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收入、支出、费用的核算,即某公司已收款3690146.18元,核减已向王某支付的2712153.59元和王某应承担相关费用254406元后,某公司尚有723586.59元未支付给王某。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说明人与王某因安福县某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结算事宜,该项目扣除成本、税金、管理等建设工程成本费用。除王某自认于2017年1月、8月分别支付被告(注:应为原告)工程款160万元、62万元,说明人还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4日分别支付20万、20万、15万,目前余款723586.59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时间,王某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安福某医院消防工程结算审核》、吉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与抚州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因违反禁止挂靠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安福县某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消防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安福县某医院也已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了某公司全部工程款,某公司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均认可扣除相关费用后,某公司尚有723586.5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王某。故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586.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某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与王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即从安福县某医院取得全部工程款,此后怠于与王某结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723586.59元及利息(以72358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元,减半收取9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217元,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