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002民初7088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德兴市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路费等共计160,904.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4月入职被告位于抚州市临川区XXX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从事搭架子工作,日工资为400元。2024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搭架子施工时不慎摔倒在钢管上面受伤,后送至临川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胸腔积液。治疗终结后,原告向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临人社伤认字【2024】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4年11月15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抚劳鉴字[2024]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原告于2025年1月15日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路费等共计160,904.43元。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25〕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8元,提供留薪期工资17,500元,护理费3,389.05元。原告认为,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川仲裁委”)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临川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错误。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明确规定,肋骨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颅神经损伤为6个月。而原告诊断报告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而脑梗死通常就属于颅神经损伤。江西省对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具有明确规定,而非临川仲裁委认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6个月。二、临川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工资基数错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该条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故意少缴或不缴工伤保险,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平原则。月参保缴费工资并不等同于职工工资。一般企业均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江西省参保最低标准)进行工伤参保,但并不等同于就是职工的工资水平。临川仲裁委以参保基数作为职工的真实工资水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江西省2023年度非私营单位房地产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76,761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6,397元。因此,即使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也应当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5年9月1日立案的(2025)赣1002民初6094号在审案件与本案系相同当事人,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一致,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