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03民初3170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新合镇址坊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蔡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柴桑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3864.03元,并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3.4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3日为4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九江某小学庾某校区改造扩建项目签订了《砂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为自供货日起甲方(被告)于第三个月十五号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全部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全部货款,后续以此类推。该项目所有货款于2024年6月15日前付清。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自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砂浆货款金额为243384.0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20元,剩余123864.0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1.对账单仅为过程确认,双方存在账目争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经项目经理蔡某签字,但其签字行为在法律是仅能视为对货物供应量的事实确认,不代表被告财务部门对最终应付账款的认可。鉴于双方财务层面至今未能完成最终核对,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否存在折抵等尚存争议,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欠款金额的最终结算依据。2.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应交与被告结算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完成财务审核和付款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买卖合同中,提供发票是卖方的基本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影响了被告的付款准备,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3.逾期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基础。鉴于上述账目争议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形,被告未支付款项具有合理理由,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九江安建”牌不同型号和品种的砂浆,总数量为2495吨(暂定量,以实际交货量为准),合同总价为600799.50元(含增值税,税率3%);产品价格按信息价(指合同期内参照九江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送货单当月信息价下浮幅度40%结算,如需包装料要按照60元/吨另算包装料运费)执行;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组织车辆将货物从原告供货工厂运至被告工地(九江某小学庾某校区)(不含卸货)即为完成交付;货款支付及发票出具,双方根据本月1日到本月31日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收货确认、结算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每月10日前填写客户对账函附结算发票交与被告,双方对票据进行交接并对发生的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对账后,遵循先票后款的原则,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税收规定的发票及相关付款资料,自供货日起被告于第三个月十五号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全部货款,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全部货款,后续以此类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7月25日根据案涉工地所需从原告处购买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双方先后进行了5次对账,在原告分别于2024年4月7日、2024年5月9日、2024年6月4日、2024年7月3日、2024年8月2日制作的《对账单》上均有第三人蔡某在“数量金额确认”处签名,《对账单》以列表式具体载明了供货日期、单号、品种、发货量(吨)、实收量(吨)、信息价、单价(下浮40%)、金额、包装料60元/吨、总金额等内容,分别确认:1-3月合计金额为40750.05元、4月份合计金额为115888.30元、5月份合计金额57713.84元、6月份合计金额为8713.42元、7月份合计金额为20318.42元,总计货款为243384.03元。2025年1月27日,案外人刘某乙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19520元给原告的股东杨某,原告自认该笔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诉讼中,原告于2025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案涉货款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43384.03元(其中税额708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浆产品买卖合同》、5份《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浆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发现需要原、被告双方财务部门对账的特别约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工地项目经理蔡某的对账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可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3384.03元的货物。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952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3864.03元(243384.03元-119520元)。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账后,遵循先票后款原则”,并约定付款期限自供货之日起“第三个月十五号支付第一个月全部货款”,“后续以此类推”,故可推算被告依约分期支付货款的最后期满时间应为2024年10月15日,且原告现已开具了发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123864.03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于2025年10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该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864.03元,并承担自202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原告已预交1436.5元),由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