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2594号
原告:冷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冷某、张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冷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的利息。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229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7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因项目周转需要向原告商谈借款40万元,月利息1.28%。当日原告通过张某某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转账40万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周某某进行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因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认可40万元本金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予调整为2024年4月17日的同期LPR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3.8%计算。因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为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冷某与周某某系同行,冷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因资金周需要向冷某借款40万元,张某某向某建设公司转账40万元,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某建设公司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款用于某建设公司项目周转,月息1.28%。借款期限: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单位、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注明: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直至借款金额和利息全部还清才解除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冷某、张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9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
以上事实有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建设公司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系冷某与某建设公司、周某某联系,通过张某某账户转账,应系冷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对冷某、张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计息,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为年利率13.8%计息。关于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公司受理破产重整之日止,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显示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某建设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并非正式的重整程序,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冷某、张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9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故冷某、张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周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三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某、张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某、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29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冷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减半收取计4058.5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