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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3民初15191号 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27437元;二、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44234.06元(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2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22日);三、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周某、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871671.0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21年5月,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的污水站工程以及二标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期限。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743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第一,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货单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无法在未结算的情况下确定对原告的应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订货人应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货单以进行最终计算;原告提供的“使用北苑砼明细”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文件上的收料方经办人处签字“***”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从事民事行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案涉合同的暂定合计金额为5514235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00元,被告指示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1240988元,合计已付款为10040988元,若按照原告的起诉金额计算,合计采购量居然超出合同暂定量的一倍,显然合计采购量已超过合理范围,甚至已超过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总体需求量,故有必要对原始的送货凭证进行对账及最终结算。对于被告而言,仅仅签署了暂定金额为五百余万元的采购合同,若仅凭非被告的员工签署的所谓结算文件,则需支付一千余万元,甚至案涉项目的整个混凝土用量也不足一千余万元(案涉项目还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第二,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故即便被告对原告存应付款项,该款项也未满足付款条件。第三,因被告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且即便存在已付款项也未满足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平度市**路**号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案外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 合同一:2021年3月1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订货人)就青岛某某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污水站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订货人向供货人采购施工需要的预拌混凝土,明确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约定:一、付款方式及期限:每供完5000m3商砼且经质量验收合格,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料方支付所供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且所有混凝土质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二、违约责任:订货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出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三、因违约方违约,守约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四、合同后附《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项目收料人为***,其负责验收签字,并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 合同二:原告(供货人)与被告(订货人)就青岛某某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订货人向供货人采购施工需要的预拌混凝土,明确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合同约定:一、付款方式及期限:工程正负零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所供货款的70%,两层封顶15个工作日内付所供货源的70%,工程四层封顶15个工作日内付所供货款的70%,结构验收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其他约定与合同一相同。另,原告称并不清楚“结构验收”具体指的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污水站工程使用北苑商砼明细”7张、发票收取明细1张,除“2021.6.12-7.7污水站工程使用北苑商砼明细”上的签字不是***所签之外,其余明细上均有***签字确认,7张明细的总供货量为11515立方,总金额为6005210元。原告无法确认非***签字的明细上签字人具体是谁,但原告解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因对账时***不在现场,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表示由该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二标段使用北苑商砼明细”7张、发票收取明细1张,均有***签字确认,7张明细的总供货量为12012立方,总金额为6063215元。以上合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527立方,货款共计1206842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40988元,已付款项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款。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2年1月4日,***给***发送截图一张,内容为:2021.3.9-9.25总方量为11515,2020.11.14-2021.7.15总方量为12012,2022年1月5日,***回复“就按照这样盖好章签好字送过来”,并发送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位置。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于2022年6月7日发布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恒宁生物一期项目试生产的公告,该公告显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一期)已完成工程主体建设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符合生产条件,将正式进入试生产阶段。庭审中,原告同意以2022年6月7日作为工程结构验收合格之日。 原告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4395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将混凝土提供给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供货量及货款总额如何确定;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均约定收料人为***,被告虽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但不能否认***系其确认的收料人,负责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故***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中虽有一张系***之外的人所签,但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中确认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总方量为23527立方,与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明细总量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量为23527立方,总货款为12068425元。本院对被告称尚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年农用化学品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一期)将正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公告,该公告的发布距今已有两年半时间,被告在答辩中仍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743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违约金,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存在区别,但原告无法区分已付及未付款项涉及的是哪份合同的货款,故本院认为,应以两份合同约定的靠后的到期付款时间作为尾款支付时间,即应以“结构验收三个月付清尾款”确定最终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结构验收时间应以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的时间即2022年6月7日为准,但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未能说明“结构验收”具体指的是哪部分结构的验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4年9月27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相当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答辩中也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欠款本金202743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此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43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费用,亦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27437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2743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395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7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47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