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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318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8925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由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保单号:621140104602024000****)。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鄂0921民初31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892500元或者查封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4年8月26日为83528.33元,详见《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表》,以及自2024年8月27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5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202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25日。202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但未在规定时间还款的,需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加盖公章、私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8月26日分多次还款共计11500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85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除了***起诉的2000000元,还存在一笔3000000元借款,就这两笔借款,截至2024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1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款818000元,目前双方尚未就两笔借款的本息还款数额的对应关系进行对账结算;就案涉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其上载明“将于2024年11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即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达,***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显然过高。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并非案涉借款担保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亦非担保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在签订协议时,***想要的担保人只有丙方一方,若***想让***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则借款合同、借据的落款处应有两个担保人;另一方面,***本人并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据上签字,借款和借据也未载明***个人提供担保此类字眼,相反,某乙公司提供担保”、“法人提供担保”、同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借据中的“法人提供担保”原本只是想让某甲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借款中的双方均没有让***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3月11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日期2024年3月11日,还款日期2024年3月25日,如果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需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后的两年,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双方约定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两份,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24年3月11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将于2024年3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在印章上手写“法人提供担保”及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并在印章上手写“本笔借款有公司担保”。另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于2024年11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载明内容均相同。两份收据内容完全相同载明借款人***、***确认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某甲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等合同上骑缝签字捺印或加盖印章。202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已偿还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在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多次还款共计1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还通过现金方式还款8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还存在另外一笔3000000元借款,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3000000元是否存在不影响该2000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截止到2024年8月2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借款尚未到期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经查,双方确实存在两份不同还款时间的借据,原告解释为第一份借据出现笔误,将“2024年3月25日”误写成“2024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后立即要求***、***予以更正,重新出具了借据。本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24年3月25日,其中一份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亦为2024年3月25日相互吻合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在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多次还款共计1150000元的事实判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更符合实际,原告对两份借据作出的说明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需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案涉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并在借据个人印章上明确注明“法人提供担保”;被告某甲公司在某某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明确注明“有公司提供担保”,且***、某甲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合同骑缝处分别加盖印章。某甲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经查某甲公司的股东仅为***、***,并且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某某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知情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个人印章以及某甲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印章从形式上看是分开进行的,并且借款合同上所列明的担保人处***的盖章处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从内容上看***印章上明确注明“法人提供担保”,而某甲公司的盖章处又明确注明“有公司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二者签章上的“法人提供担保”“有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同一意思表示,并且从***和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中“同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表述来看,此处的“法人”应当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个人私章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而非代表公司,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以及辩称***个人不应承担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系个人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案涉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为83528.33元;自202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500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28元减半收取计6780.14元、财产保全费4982.50元,合计11762.6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标的款账户信息 账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