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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3民初23523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包某某构成重复起诉,但前案与本案在诉讼请求上存在本质区别。前案是某公司起诉包某某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借款归还及利息支付等问题;而本案是包某某起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诉求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两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完全不同。2.包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前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有误,并非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前案判决虽然对工程款结算和借贷情况进行了认定,但包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前案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认定存在错误,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当事人相间、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如前所述,本案与前案在诉讼请求上存在本质区别,包某某并非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简单否定,而是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出合理的诉求,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维护包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包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就同一争议事项曾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现已经生效,案号为(2024)苏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针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和借贷合同统一进行查明和认定,如果包某某仍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包某某起诉于法有据。 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21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某公司诉包某某民间借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某公司将其承揽的改造及铺设雨污水管道项目(以下简称“XX路工程”)发包给包某某,双方结算认可XX路工程中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792928.54元,包某某结欠某公司借款金额为490万元,经抵扣后包某某尚欠某公司借款1107071.46元。2017年2月21日双方结算之日,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周某向包某某转账89.3万元,故包某某差欠某公司2000071.46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苏058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包某某归还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071.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包某某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苏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包某某主张前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结算款3792928.54元有误,并要求返还部分款项。前案判决中,已经对包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借贷合同情况进行了明确查明及认定,包某某该项诉请实际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包某某对前案认定的工程款结算、借贷合同情况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包某某的起诉。包某某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2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巴城镇XX路改造及铺设雨水管道进出款汇总表》,该证据由某公司一审中提出,包某某提交该证据为证明:1.某公司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扣取包某某1020678元利息没有依据,应向包某某退还该笔款项。2.某公司私自扣取包某某41536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退还。综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扣取包某某工程款,共计1062214元,应向包某某予以退还。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包某某对双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而非另案提起诉讼。 二审中,包某某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某公司返还1062214元,对与一审诉讼请求1672214元差额的61万元,包某某陈述因某公司一审中明确未将该61万元计算在工程款中,故包某某本案二审中不再主张该61万元返还。 二审中,包某某陈述前案认定包某某认可案涉工程应付金额为3792928.54元是错误的,包某某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涉及工程款数额问题,认为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包某某主张前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有误并要求返还部分款项,但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包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借贷合同情况进行了明确认定,包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案生效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包某某对前案认定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