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3民初8930号
原告:某新型建材厂。
投资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陶某某。
原告某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原告某新型建材厂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新型建材厂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