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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7885号 原告:祁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八滩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工程款150万,甲方已经全部付给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转原告祁某某70万,还下欠80万,2018年原告祁某某同样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36万,共计116万。经多次催要,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结清相应费用。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未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对于案涉两项目欠款金额为116万元无异议,因受到其它项目回款困难导致某公司资金严重紧张,故某公司未予支付。 二、祁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LPR4倍自2022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予认可。案涉证据《还款协议》载明的首期还款时间为2024年5月1日,故祁某某要求某公司自2022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4日,被告某公司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滨海县八滩镇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中,本公司尚有工程款的150万元未支付给祁某某,现制定分期付款计划如下:1、202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2、2023年9月底支付20万元;3、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20万元;4、余款在2024年春节前付清。若付款节点逾期,则按业主工程款到账日期起,至本公司实际付款日期止,按月息2分计息。祁某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项目所在地(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均由本公司承担。 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滨海县2017八滩农路提档升级项目暂欠约80万元,2018年五汛高标准农田项目暂欠约36万元……。被告在答辩书中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资金支付承诺书、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两项目欠款金额为116万元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2023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系八滩镇的项目,如付款节点逾期,则按业主工程款到账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已提价证据证明系2022年1月30日工程款到被告账户,现原告主张按照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利息,对其中的80万元部分的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五汛高标准农田项目36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庭后表示同意按照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某工程款116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7.00元,减半收取9488.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