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2159147228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支付***赔偿款16099.2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如下:***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首先,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在医嘱中建议休息三个月,而其住院25天,合计114天,即医疗机构已经对其误工时间进行了确认,误工时间鉴定不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其次,误工费属于***因治疗受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自受伤之日起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自定残之日起算,故二者都属于受害人因伤减少的劳动收入范畴,故误工时间不应与伤残赔偿计算时间有重合,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辩称,***的误工时间是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费也是依据相关规定确认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损失日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费用146917元(含医疗费49759.3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805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2956.3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46039.30元,剩下146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神农书院会议室装修劳务承揽合同》,神农书院会议室装修水电安装、拆墙砌墙、清运、吊顶、防水、墙地砖铺贴、材料人工搬动承包给***个人。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包主要材料;***提供辅材。2016年8月13日,***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发包给***个人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人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请***焊接钢架,其雇请的方式为,包吃包住,按天计价。2016年8月27日8时许,***对其焊接的钢架加固焊接,其爬上钢架加固时,从钢架上摔下。当时,木工***亦在所装修的会议室工作。***受伤后,被送往神龙架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元,当日,***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3104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635.20元,该费用***支付35000元,***付3720元,***支付9915.2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骶骨骨折;4、头部开放性损伤。2016年12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的鉴定意见为:1、***于2016年8月27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10级;2、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7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5、其营养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80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2月25日,***与其妻***生一婚生女***,***一直在小溪塔城区范围内上幼儿园及小学。***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夷陵区城区,其收入来源城镇,消费于城镇。***当庭表示其知道***居住城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承包,***雇请***焊接钢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均知道***、***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对***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和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及良好的施工环境,施工场地拥挤,几种工种混合作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攀爬钢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其操作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三、关于对***的赔偿是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长期生活在小溪塔城区,收入消费于小溪塔,有鄢家河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有其女儿就读学校的收费收据相互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居住于城镇。故,对于***的损失确定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四、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问题。***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医药费49759.3元的请求,有病历及票据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后期治疗费170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且双方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误工费38055元的诉讼请求,其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270日(270天应当包含了住院的25天),一审依据鉴定结论支持270天,其务工标准***请求按建筑业129元/天计算,其请求的标准符合农民工进城打工的通常收入状态,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损失确定为34830元(270天×129元/天)。***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请求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一审依据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的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的请求,其计算期限、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的请求,其计算方法、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一审酌情认定700元。***的总损失额为188174.30元,上述损失由***赔偿150539.44元,该费用应当减除***已经赔偿的36004元,***已经赔偿的9915.20元,***还应赔偿额确定为104620.24元,该赔偿额由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各项损失104620.2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与***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及***负担418元,由***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获得劳动收入能力下降的补偿,在受害人定残前是以误工费的方式进行补偿,定残后则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理解为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4706元(114天×129元/天),总损失相应认定为168050.30元,由***、***和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4440.2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6004元,***已经赔偿的9915.20元,还应赔偿8852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湖北神农旅游建筑有限公司、***对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