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民终2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城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内外墙抹灰施工已于2017年上半年完成”不是事实。事实是2020年10月完成外墙贴砖内墙抹灰,双方于同年11月12日结算。此后不久,就陆续出现墙面鼓包等问题。出现问题期间,是保质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复、重作责任。造成施工质量问题,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目前发包方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可在发包商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其请求付款。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基本在2017年就结束,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多年后才要求被上诉人就施工瑕疵承担责任,未免太不合理。2.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瑕疵,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869.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4869.8元为基数,参照LPR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将其承建的百色市御水苑项目的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内外墙抹灰单价为60元/m2,共9924.83m2,外墙贴砖单价为28元/m2,共8460m2。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并施工完毕,2020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内外墙抹灰工程款为595489.8元,外墙贴砖为236880元,共计工程款为832369.8元,截至2020年10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23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4500元,共计支付62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69.8元。2021年1月,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巡视检查发现楼层房间内多处抹灰空鼓、层面过于粗糙,严重质量不合格,要求按施工规范施工整改,之后,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百色市御水苑项目的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并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应得款为832369.8元,已支付627500元,尚欠原告2048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4869.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完成的施工作业面出现鼓包等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问题。本案中,内外墙抹灰施工已于2017年上半年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及被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管控,原告是在监理及被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楼层房间内多处抹灰空鼓、层面过于粗糙,严重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材料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或设计原因引起及原告是该工程质量的责任人,且完工到现场巡视检查已长达四年,故问题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4869.8元;二、由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4869.8元为计算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锦祥公司提交新证据五份:证据1,一组照片:2020年9月15日下午拍摄的两张工地人员照片、一张2020年9月16日下午拍摄工地人员照片、两张2020年12月16日上午工地某处墙脚部位照片,证实***施工时间持续到2020年12月份。证据2,微信截屏,证实锦祥公司另行采购瓷砖材料修补案涉房屋。证据3,银行回单,证实锦祥公司为修补房屋支付部分价款。证据4,协议书,证实因质量问题,锦祥公司另行找人修补案涉房屋,费用为70000元。证据5,监理通知单,证实本案劳务工程在2020年9月尚未完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是事实,2017年自己已经做完二层以上的工作,一层、地下室是因为锦祥公司的原因做不了,直到2020年9月锦祥公司施工完成,自己才开始对一层及地下室批灰、贴砖,做到2020年11月底。不认可锦祥公司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锦祥公司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锦祥公司提交证据难以认为与本案有关,也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字认可的《百色市御水苑项目***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工程结算单》。
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在卷证据查明,双方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外墙砖粘贴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保修期”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锦祥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0%;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外架拆除完成,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而双方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抹灰)》第三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2018年春节前内外墙抹灰全面完成,结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若没能全面完成,则结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部分到全面完工,待总承包方验收后支付到90%;余下10%交房后付清。
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判令锦祥公司支付尚欠结算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涉案劳务及结算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时法律处理本案,一审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如劳务分包人与承包人(施工方)就施工质量约定质保期,承包人当然需在质保期内对施工质量负责,就施工瑕疵乃至缺陷承担修复或者重作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不以承包人具备特定主体资格为必要,凡是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均应依约承担质保责任。***既与锦祥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合同及外墙贴砖合同,内外墙抹灰合同第三条有“余下10%交房后付清”等语,而外墙贴砖合同第九条记载“......质量保修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即属约定质保期,则***当然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所进行工程质量提供保证,不应将该责任推诿他人。但如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不甚明确,或期限过长以致不甚合理,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重新确定质保期。
锦祥公司二审举出新证据,意图证实***施工至2020年12月止,而***就该证据表示案涉工程二层以上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已于2017年时完工,2020年9月至11月间其所施工范围,仅一层及地下室,且该部分迟延施工系因锦祥公司前手施工延宕所致。本院认为,***所作解释尚属合理,且锦祥公司对***所称二层以上工程完工时间未表示明确反对,基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二层以上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于2017年完成。依锦祥公司一审举示证据,监理公司于2021年就案涉工程提出整改意见,但正如***所指出,此时距二层以上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完工已历三年余。如此长的间隔内,监理公司曾否提出整改意见?如一直未提,此时提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此时发现的施工瑕疵,又是否必然归责于***?如此种种,锦祥公司皆举证未尽。锦祥公司既未及时对***施工进行监督,又依内外墙抹灰合同及外墙贴砖合同质保期限约定,于本案中主张***应对二层以上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三年多前的施工瑕疵承担责任,未免要求过苛,难以认为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20年底对案涉工程一层及地下室进行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作业,至2021年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时,尚处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且该期限并非过长。但该整改意见的提出,应及时送达***。就意见的送达,锦祥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为锦祥公司已将整改意见告知***。此后锦祥公司再聘他人到案涉工地施工,则***施工瑕疵为何,各项瑕疵又能否归责***,更难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锦祥公司就***该部分施工存在瑕疵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底施工期间,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字认可《百色市御水苑项目***内外墙抹灰及外墙贴砖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的工程结算单,且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止,已支付523000元。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结算后,锦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到7月2日间,先后分七次转款给***共104500元,尚欠20486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结算款为2021年7月2日,之后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尚欠结算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204869.8元给***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