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有限公司;百色市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亿丰百色国际商博城A区A1栋2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城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国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银海路5号百色东街A11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百色市国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5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太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锦祥公司、国耀公司支付红太公司工程款利息25万元。事实与理由:《核对确认书》明确锦祥公司与国耀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及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红太公司的主张。 锦祥公司、国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红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祥公司、国耀公司支付红太公司工程款及利息85199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019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2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9月24日和10月6日,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锦祥公司总包的百色御水苑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由红太公司承包,国耀公司进行了抵押担保。2023年6月8日,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在《百色市御水苑项目铝合金窗工程量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红太公司工程款为601992元。2022年4月15日,红太公司与国耀公司又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对红太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抵押及抵偿。2023年6月8日,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核对确认书》,确认截止2023年6月28日,锦祥公司欠红太公司工程款601992元及利息200000元。同日,国耀公司向红太公司出具《百色市御水苑项目铝合金工程款代付承诺书》,承诺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国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工程量核对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红太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对应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红太公司提交2023年6月8日工程量核对确认书和2021年7月18日工程量确认书有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直接盖章确认,锦祥公司并无异议,因此,红太公司诉请锦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019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国耀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红太公司出具《代付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盖有国耀公司的印章,并写有由国耀公司向红太公司代付工程款601992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内容,国耀公司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红太公司依据《代付承诺书》要求国耀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依法支持红太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0199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1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百色市国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红太公司与锦祥公司于2023年6月8日签订的《核对确认书》记载锦祥公司尚欠工程款601992元,并应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及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祥公司与红太公司约定锦祥公司按月利率1.5%向红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国耀公司认可且承诺对锦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红太公司诉请锦祥公司与国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应当支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红太公司因锦祥公司、国耀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红太公司的客观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双方于2023年6月8日共同确认自2020年12月起至2023年6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1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红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01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西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9.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19.92元,由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国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西锦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国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