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4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1号楼2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4994X1。
法定代表人:童祖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亿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被告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被告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谢基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52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亿阳公司承接合山市上塘小学大门地面硬化及围墙改造工程,并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工程项目。2017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以原告是本地人、懂管理为由,请原告帮助其联系购买水泥、工程材料,为其寻找钩机、工程车施工,并承诺付给原告月工资10000元,原告接受任务后,找到了钩机车司机罗某、韦继鹏、覃冬春为其工程钩地,又找到廖应康的工程车为工程拉料,找到兰卫英供应水泥,以及修建操场水沟、升旗台,硬化返工等,应付工程款152687元,被告支付了30554元及汇入原告的财务委托代付65000元,共95554元,尚欠57133元未付,被告无故拖延支付上述费用,故债权人以原告作为联系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代为付款。共计代付水泥款、运费、钩机费52812元。其中含兰卫英水泥款36762元,韦继鹏钩机费2880元,罗某钩机费6540元,覃冬春钩机费4630元,廖应康运费及材料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亿阳公司、***辩称,亿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仅委托原告联系购买水泥,水泥款为3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600元用于支付水泥款及该工程项目活动经费,被告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诉请的水泥款、钩机租赁施工费、材料运输费等均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亿阳公司委托***全权代理案涉工程项目的业务情况;
2.收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兰卫英、罗某、覃冬春、廖应康、韦继鹏支付水泥款、钩机费、运费等共计52812元;
3.廖应康80521车运费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运费;
4.水泥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水泥款;
5.60钩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覃冬春的钩机费用;
6.150钩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覃冬春的钩机费用;
7.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支付往来;
8.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廖应康出庭作出的证言,证明被告所欠罗某钩机费6540元、廖应康运费200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
9.***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及费用开支情况列表,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管理工程后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亿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阳公司、***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8、9均不予认可,认为涉及***签字的费用清单已全部付清,未经***签字的清单与被告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不予认可的证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2017年8月,被告亿阳公司承接合山市上塘小学大门地面硬化及围墙改造工程,授权被告***代理亿阳公司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一切事务,***接受亿阳公司委托后到合山市负责管理该工程实施工作并委托原告***代为负责联系购买水泥、钩机作业等事项。原告在接受***的委托后遂联系案外人兰卫英、罗某、覃冬春、廖应康、韦继鹏等五人购买水泥、联系钩机作业、拉运建筑材料等。该工程竣工之后,被告***、亿阳公司向兰卫英等五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亦向该五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52812元,其中含兰卫英水泥款36762元,韦继鹏钩机费2880元,罗某钩机费6540元,覃冬春钩机费4630元,廖应康运费及材料费2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或者支付宝向***支付了676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亿阳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否认让***联系购买水泥、钩机作业、拉运材料等事实,并向兰卫英等五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亿阳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委托原告***处理部分工程事宜的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即本案系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处理购买水泥、联系钩机作业、拉运建筑材料等委托事务产生垫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诉请被告亿阳公司、***支付其向兰卫英等五人垫付的工程款5281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亿阳公司、***垫付52812元工程款,其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供了兰卫英等人的证言,但未能提供被告***向其支付的67600元工程款的明确去向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已支付的67600元工程款是否已包含原告诉请的款项。另外,原告***称被告***所转的67600元系用于部分工程返工及修建旗台,所提供的工程及费用开支情况列表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形成,未与被告方结算确认,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对其主张垫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明情况以及被告方对该待证事实的反驳意见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韦美萍
人民陪审员  覃水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良璐
书 记 员  徐秋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