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23号。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系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麦积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天水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家集村委会)、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1.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驳回周某3对周某1、周某2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造成周某3房屋损害的原因是供水管道接法不规范,长期漏水导致的,房屋损害的原因应排除鉴定结论认为与排水有关的原因,因为鉴定结论是依据“白色塑料管道”,而该管道是挖开地面查找房屋损害原因后由周某1临时接通用于排水的,地基下沉发生在先,故与地基下沉损害无关。二、公用供水管道与分户管道的接管按照法律规定是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又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予以证实,施工单位采用“铁丝捆扎”的方式将新水道与旧水管相连接时,周某1在场,但周某1并未负责施工接管,而一审判决认定该接管是由周某1自行连接的,该事实认定不清。三、周某1、周某2作为用水户,并非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周某1作为户主,其宅院因被告麦积区水务局、鲁某和天水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其本身是受害者,施工企业采用“旧管套新管,且用铁丝捆绑”接水管时周某1在场就让周某1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能成立的。
周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由周某2、周某1共同赔偿周某3损失的10%,即36929.30元,合乎事实及法理,适用法律准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周某2、周某1称鉴定结论依据为“白色塑料管道”,该管道系开挖地面查找房屋损害原因后由周某1临时接通用于排水,地基下沉在先,故与地基下沉损害无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中,麦积区水务局提到当时开挖地面检查漏水原因时,将一段白管道(实际为黑素PE管道插入白色PVC管内并用铁丝绑扎)截取下来并封存,后将该段管道原封递交法院,递交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一审法院在鉴定时转交鉴定机构,因而该段管道在案涉漏水点开挖前便已存在,并非周某1、周某2上诉述称的该管道为开挖后临时接通,其说法与事实不符。周某2、周某1称以“铁丝捆扎”方式将新水管与旧水管相连接并非周某1所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案涉实际施工人鲁某明确陈述施工至周某1家门口时,因周某1未准备符合施工要求的水管以及挖检查井,因而其明确拒绝以新水管与旧水管用铁丝捆扎方式连接,故可明确该行为并非施工人员进行,而系周某1自行连接。一审判决第15页“周某1家作为用水户,其入户供水设施不按照技术要求设置,而是采用‘捆扎’的方式将新水管与旧水管相连接,并自行安装排污管,对该安全隐患其应是明知的,也未采取措施,以致管道连接处发生漏水及污水管渗漏致使房屋受损,其也应承担责任。”明确阐述了周某1、周某2应承担房屋受损责任的原因,且其自行安装的排污管也存在漏水情况,两处漏水共同导致了周某3家房屋受损的事实,并非周某1、周某2上诉述称的“接水管时周某1在场就让周某1承担赔偿责任”。
麦积水务局辩称,一、上诉人周某1、周某2认为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审批单位和建设单位,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1引用的《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条涉及的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范围。第十一条涉及的是审查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建设问题,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说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主体并不唯一。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主体的多样化。因此,上诉人周某1仅凭《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确定答辩人是建设单位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周某1认为温集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温集村村委会的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该项目是温集村村委会自己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建设的,鲁某是温集村村委会找的施工人,工程款也是温集村村委会给鲁某结算的。从本案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温集村村委会既是案涉工程的建设者也是所有者、管理者,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周某1认定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先建、后招投标”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鲁某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与2017年农村提升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并不认识鲁某,一审中,是温集村村委会追加鲁某为本案的被告。并且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也未向鲁某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周某1的“先建、后招投标”违法发包,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四、上诉人周某1、周某2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漏水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自来水接水口处漏水,一个是室外排水管道处漏水。基于室外排水管道漏水就应该首先给上诉人周某1划分50%的责任。接水口处漏水的原因,是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为了方便自己,不按规定自挖检查井,接旧管子造成的。上诉人周某1、周某2作为旧管子的所有人,管理人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周某1、周某2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划分10%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并改判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宇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宇泰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1.追加宇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该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经各方陈述和答辩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认定是清楚的,涉案工程为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在2016年由鲁某实际施工的,期间对村管网进行改造和路面硬化,与宇泰公司2017年施工的《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无任何关系,一审期间温家集村委会及鲁某均已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宇泰公司不是案涉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周某1认为案涉工程涉嫌“先建、后招标”的违法清形,纯属主观臆测,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2.宇泰公司进入本案诉讼是因麦积区水务局提交的《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由此追加宇泰公司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期间麦积区水务局已追加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并在申请书中明确说明案涉工程系温集村委于2016年实施的项目,温集村委也已追加施工人鲁某为被告,并在申请书中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是由鲁某施工的温家集十三组、十四组、十六组村管网改造和该段道路硬化工程,宇泰公司实施的《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为2017年6月施工,且施工范围并不涉及温家集十三组、十四组、十六组,故该案与宇泰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得知,案涉项目为温家集村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实施前向温家集十三组、十四组、十六组(周某1、周某2及周某3住址位于麦积区温家集村十三组)村民每户收取了1600元费用,项目实施期间,先进行了管网改造,再对该段道路进行硬化。宇泰公司实施的《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在实施前温家集村十三组、十四组、十六组已经完成了改造,故其不包含在《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招标范围内,宇泰公司实施的项目于2017年6月27日开工,实施过程中首先对原有道路进行切割、破碎、开挖、管道铺设,再对路面进行了恢复,而周某1、周某2及周某3家门口路面并没有切割及开挖痕迹,因此能够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与宇泰公司无关。
鲁某辩称,鲁某作为自然人是施工人员而非承包人,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劳务合同的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提供的仅是简单的劳务作业,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其承包的内容是劳务作业,而并非是案涉工程本身。在进行劳务作业时,工程管理监理人员认为施工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返工,但是发包人应提供技术指导,如承包人是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施工的,发包人应当指出承包人应当承担返工维修的义务,而不是直接对工程质量负责。在承包人施工结束前发包人方并未提出施工部分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已接受施工成果,且交付使用的,应视为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完成了劳务作业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均是指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劳务作业分包人。据此,鲁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提供的只是劳务作业,而非是承包该施工合同内容。据此,本案中鲁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温家集村委会述称,村委会没意见。
麦积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3)甘05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驳回被上诉人周某3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温集村委向麦积区水务局进行汇报申请”“每户收取600元用于自来水水表、龙头、检查井等户内设施的购置等交至麦积区水务局”“麦积区水务局提供材料并派技术员现场指导”均是温集村委会在法庭上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中有证据证明当时温集村委会向农户收取的为1600元,而并非600元,而温集村委会却无法讲明1000元的去向。其次,上诉人仅是为了解决温集村村民正常用水的问题,为其免费提供了材料,至于600元用于购置自来水水表、龙头、检查井的费用是交到了天水市麦积区财政局,上诉人并没有收取。本案漏水原因也不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免费材料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因为免费提供了材料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最后,鲁某是案涉的道路硬化及排污渠工程、自来水供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鲁某开庭时明确的说硬化工程和水网改造工程都是村委会让他干的,书记说两项费用合计298000元。而该事实却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水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是错误的。鲁某当庭表示,村委会找他来施工,不是上诉人,既然上诉人从始至终与鲁某都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如何将水网改造工程发包给鲁某,鲁某的施工是否免费、不需要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是否有上诉人给鲁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案涉水网改造工程是2016年麦积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与2017年麦积区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不是同一工程,并且天市水发(2019)407号文件、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标段(006)中标通知书、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合同协议书中无论是施工时间、地点、内容均不包括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是发包人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工程有监督管理职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来认定上诉人的监管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发包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上诉人对该工程有监督管理职责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天水市麦积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案涉工程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相关,因此应该适用地方性法律规定。《天水市麦积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明确了管护责任。村级管网(以村级供水管道与入户工程“T”接点为界)产权归村级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因此,本案中,温集村委会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监督管理方。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为工程的发包方,导致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上诉人与鲁某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受损的原因错误,没有考虑到排水管道漏水的因素。根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是涉案房屋北侧距外墙仅0.7米的自来水管道接口处漏水及室外排水管道处发生漏水导致,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很明确漏水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自来水接水口处漏水、一个是室外排水管道处漏水。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受损的原因为“水的来源系周某1、周某2家入户管与公共管道连接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装,以致连接处漏水及排污管渗漏所致。”将漏水的两个原因变成一个原因,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曲解了鉴定意见,导致划分责任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室外排水管道处漏水的原因。六、一审法院判决温集村委会承担10%、周某1、周某2承担10%的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首先,温集村委会是2016年水网改造的实际发包方,虽然其不承认,但鲁某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是温集村委会让他去施工,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路面工程还有水网改造工程,他与温集村委会结算。根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温集村委会将水网工程发包给鲁某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周某1、周某2家用旧管与村道自来水管道相接的结果。周某1、周某2院中未安装自来水检查井、水表,门外也未设有污水检查井。此种情况与其他农户完全不一样,由此可见周某1、周某2完全是为了一已私利,为了自己方便,不按规则办事,最终导致自己和他人的权利受损,根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被告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周某1、周某2院内未安装自来水检查井、水表目的就是为了不缴纳水费,从2016年至2023年长达七年之久未缴纳水费,如果按时缴纳水费,完全可以从水费的数额判断用水量大小,绝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仅让其承担10%的过错比例,显然有失公正。
温家集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一,2016年温家集村北片部分区域因供水管道阻塞导致村民无法吃水的情况下村委会向区水务局汇报请求解决,区水务局特事特办高度重视,由区水务局配套管道材料,村民每户缴纳水表及安装费用600元,区水务局统一招标西安北斗星水表、闸阀等材料,委派区水务局专门技术人员设计指导该段水网改造,招标长期区水务局从事水利工程的鲁某进行施工,这些事实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温某1、温某2、***证明材料证实。第二,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以施工人员鲁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水管改造工程是村委会给他承包的为依据,认为水管改造工程是村委会发包的,1.村委会没有水网改造工程发包权限;2.村委会没有和鲁某签订水网改造发包合同,也没有给任何人支付水网改造费用;3.鲁某长期承包区水务局水网改造工程,其发言不足采信;4.2016年同期水管改造的温家集村十七组只进行了水管改造没有实施道路硬化,每户只交600元水表费用,此事有证人温某1证词为证。此项费用是否交入区水务局账户有十四组组长***,十六组组长***证词作证,亦可以向当时区水务局技术员核实;5.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麦积区水务局农村水网改造验收文件证实麦积区全部农村水网改造工程均为区水务局发包,区水务局验收,与村委会无关;6.造成周某1、周某3房屋损失的成因是施工中没有按照实施要求,没有开挖检查井、热熔水管接入旧塑料水管造成,该户水管接入、隐蔽工程填埋前是否经过验收,由谁验收,村委会对此项施工毫不知情,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2016年温家集村巷道硬化项目文本证明该项目工程总资金496000元,筹资18000元,投劳折资180400元,申请政府奖补297600元,每户村民1000元属于筹资和投劳折资部分,并不是水网改造的工费。宇泰公司提交的巷道硬化工程验收单证明该项目实施的是巷道硬化,并没有水网改造内容。三、2017年底温家集村水网改造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于涉案周某1一户未开挖检查井、未安装水表,水管接入硬化路面地下,无法进行有效隐患排查,也没有人上报水管安全问题,故村委会不应承担管理责任。综上,上诉人温家集村委会认为案涉被上诉人周某1及受害人周某3房屋深受重大经济损失,究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周某1家水管没有按照技术要求采用捆绑方式将热熔水管与己使用23年的旧塑料水管连接造成,由于已深埋硬化路面一下无法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导致房屋发生损害。因此,造成事故当事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水网改造工程并非村委会发包、技术指导,工程验收,水管接入点深埋地下无法排查隐患,截至目前水网改造安装的智能水表已失去作用,每月电费都无法保证,全村供水运行非常艰难,无力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鲁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麦积水务局对周某1的意见一致,补充:一、鲁某的施工范围在经过温集村委及周某3的答辩中能确认鲁某的施工范围为一条渠及周边的硬化,水网工程并不属于鲁某的施工范围。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鲁某进行水网的接入是应温集村委的要求,帮助村委会对鲁某施工硬化路面下的水网进行接口。时至今日鲁某也未曾收到案涉管网漏水处和鲁某好意施惠行为下的接水的任何劳务费。鲁某在案涉水网的接入中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而是由周某1自行将自家的旧管网和鲁某所承接的道路硬化工程下方的管网接通的,并且采用的是用铁丝扎箍的方式。鲁某进行提供劳务的接水口都是采用的PE管进行热熔入户接入的,而案涉接口并不符合鲁某提供劳务的施工标准,并且在周某1接入其户内的水管不符合施工标准后,鲁某积极与温集村委以及水站相关负责人沟通,对其自行采用扎箍方式的接口不能进行回填,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承接的道路硬化施工工程进度。但周某1及其家属自行将该不符合施工标准的管道进行了回填,发生财产损害与鲁某提供的劳务行��没有任何关联性,鲁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是该案的适格被上诉人。
宇泰公司述称,本案与宇泰公司无关,一审已经认定村上的一事一议项目和2017年实施的供水管网项目并不是同一个项目,其他与麦积水务局对周某1上诉的答辩一致。
周某3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受损原因正确,认定麦积区水务局承担周某3房屋损失总额的40%,即147717.20元,认定准确,损失承担比例适当,判决温家集村委会承担10%、周某1、周某2承担10%的责任公平、合理。
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拆除重建及维修的费用339693元;2.请求判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无法居住在外租房自2023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5日的租金费用12600元;3.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6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温集村委为解决本村的人畜饮水问题,统一铺设、安装了自来水管网并投入使用。近年来,由于原有自来水管道年久失修,管道老化,引起垃圾阻塞导致该村13组、14组等部分村民无法正常用水。2016年后半年,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温集村委向麦积区水务局进行汇报申请,后温集村委协调涉及管网改造的农户,由各组向每户收取600元用于自来水水表、龙头、检查井等户内设施的购置等交至麦积水务局,麦积水务局提供材料并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由鲁某带领的施工队负责具体的水网改造提升工程的施工。施工中,要求入户土建及户内检查井由各户自行开挖,由施工队安装,并用统一的管子连接入户,对其它管子不予连接。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完工后,鲁某施工队进行了填埋,并实施了路面硬化工程,该管道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23年4月22日,周某1家及周某3家发现其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13组的自建房地基、墙面等多处出现裂缝及整体下沉情况,遂于同月26日,周某3与其邻居共同开挖位于其两家共同通道的水泥路面发现,周某1家的入户水管不是统一的黑色热熔管,而是塑料管,直接插入户外分户管,在接口处用铁丝进行了扎绑,接口处漏水,排污管也有渗漏。且发现周某1家没有检查井,也未安装自来水表。经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现场勘验后出具了(2023)甘0503法鉴字021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房屋受损原因:涉案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涉案房屋北侧距外墙仅0.7米的自来水管道接口处及室外排水管道处发生漏水。涉案房屋地基与基础因受水浸泡而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涉案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墙体裂缝,最终导致涉案房屋严重受损,构成①、②号房为整栋危房,③号房局部危房。二、涉案房屋修复建议:1、涉案①、②号房已构成整栋危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3.3.4规定,其适修性为Dr级,应予拆除重建;2、涉案③号房虽构成局部危房,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3.3.4规定,其适修性为Cr级但根据实际情况,该房不但难修,且修后将降低其使用功能;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本机构建议③号房也应予以拆除重建。三、房屋损失费用估算:339693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地点的自来水供水工程由鲁某带领工程队负责具体施工,且鲁某无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宇泰公司不是涉案地点的实际施工人。还查明,案涉路段的道路硬化及排污渠工程系温集村委的一事一议项目,均由鲁某的施工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周某3家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赔偿请求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及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周某3家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房屋受损的原因。从现场开挖情况及鉴定意见来看,房屋受损系长时间水浸泡所致,水的来源系周某1、周某2家入户管与公共管道连接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装,以致连接处漏水及排污管渗漏所致。2.本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各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但从管网改造材料的来源、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的配备、费用的收取及天市水发(2019)407号文件、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标段(006)中标通知书、麦积区2017年农村供水公司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合同协议书等综合考虑,能够推定麦积水务局系涉案水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施工人为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麦积水务局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的部分村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鲁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关于其所称不是供水工程的建设主体,也不是供水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更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规定,麦积水务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本案中,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因其过失或过错造成周某1家自来水管未按要求施工,留下隐患,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其否认案涉管道不规范施工系其施工队所为,但其未提供隐蔽工程验收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1家水管未按要求施工系他人所为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施工完毕他人所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其为工程的管理者。即使是施工期间他人所为,作为施工人,在隐蔽工程完工时其也应能够发现未按要求连接入户管、水表、检查井等情况并及时整改,也可避免本案的发生,综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文件麦政发[2022]59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村级管网由村集体负责,管护不当造成损失由村委会承担;入户供水工程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不当造成损失由用水户承担。”本案中,温集村委在施工期间负责协调监督,管网改造完毕投入使用后其系该村村级自来水管网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在周某1家长期未缴水费的情况下就应当对该户的自来水供水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但其并未尽到管理职责,留下了安全隐患,从而致使涉案地点的自来水管道长期漏水,导致周某3家及周某1家的房屋发生损害,因此温集村委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周某1家作为用水户,其入户供水设施不按照技术要求设置,而是采用“捆扎”的方式将新水管与旧水管相连接,并自行安装排污管,对该安全隐患其应是明知的,也未采取措施,以致管道连接处发生漏水及污水管渗漏致使房屋受损,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宇泰公司不是涉案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麦积水务局、鲁某各承担财产损失的40%,温集村委承担10%,周某1、周某2承担10%。
二、原告赔偿请求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房屋的损失。第三方鉴定机构在对现场勘验后,根据国家标准对房屋安全性作出结论,并根据市场行情对损失数额进行核算,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周某3家房屋受损费用以339693元予以确定。本案司法鉴定费用26000元,系周某3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房费用,因房屋严重受损存在安全隐患,周某3及其家人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周某3包含水电费用的房租费4200元的请求,经电话核实,每月水电费按照50元缴纳,水电费系正常消费支出,不是必然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周某3每月的房租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对于租房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一年,即自2023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上述财产损失共计36929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赔偿周某3财产损失147717.20元;二、由鲁某赔偿周某3财产损失147717.20元;三、由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周某3财产损失36929.30元;四、周某1和周某2共同赔偿周某3财产损失36929.30元;五、驳回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判决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即年利率6.9%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承担2735.60元;鲁某承担2735.60元;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83.90元元;周某1和周某2共同承担68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麦积水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追加被告申请书一页,证明温家集村委会在水务局将其追加为被告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鲁某为本案的被告。拟证明温家集村委会明确知道温家集十三组、十四组、十六组村管网改造和该道路硬化工程均由鲁某进行施工,温家集村委会所述的内容及鲁某施工的情况麦积区水务局并不清楚,因此温家集村委会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二、麦积区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村级初验表一份2页,证明鲁某是温家集村委会找来实施村管网改造和该道路硬化工程的,两项工程一共支付了297600元的工程费用。证明温家集村委会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三、天水市麦积区2014年度扶贫对象建档立卡数据统计表一份1页,证明2014年温集村户数为959户的事实。
周某1、周某2质证认为,第一组不是证据,只是诉讼文书。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明显显示一事一议项目是道路硬化及水渠,不包括农村饮用水管网的提升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麦积区水务局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而且扶贫对象建卡与本案施工也不具备关联性。
宇泰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
温家集村委会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村民都能看到谁真正在施工,具体怎么做的其不清楚,追加鲁某是应该的,不能证明温家集村委会是发包方。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一事一议的项目与管网改造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村里人口每年在变,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鲁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鲁某只是以提供劳务者身份出现,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与鲁某无关。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鲁某是温家集村道路硬化工程及水渠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案涉的漏水导致财产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该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
周某3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其他意见与周某1、周某2质证意见一致。
温家集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一议的财政项目奖补示范性文本一份,证明:一、2016年温家集村委会实施的是巷道硬化和排污渠建设,没有涉及水网改造;二、1600元中600元上交水务局,水务局统一购买水表等,1000元是投劳折资和集资部分,并不是水网改造的费用。
周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麦积水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希望对方提交原件,对真实性进行印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与温家集村委会一审时的陈述是相矛盾的。一审时村委会陈述三个村涉及道路硬化,为避免道路铺设好后第二年道路挖开铺装水网,故先进行了水网改造,所以实际是先进行的水网改造,所以村委会的一审陈述与该证据相矛盾。关于村委会提到的第二个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使用情况。
宇泰公司质证认为,与麦积水务局意见一致。
鲁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麦积水务局一致。
周某3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麦积水务局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系温家集村委会依法提交的维护其权利的诉讼文书,麦积区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村级初验表,表内记载并未涉及村管网改造,天水市麦积区2014年度扶贫对象建档立卡数据统计表亦仅能证明2014年温集村户数为959户,均不足以证明温家集村委会系该工程发包人,故对麦积水务局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温家集村委会提交一事一议的财政项目奖补示范性文本中记载的2016年温家集村委会实施的是巷道硬化和排污渠建设,确实没有涉及水网改造,但亦未明确记载1600元的收缴和用途,故对2016年温家集村委会未涉及水网改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造成周某3家损失的原因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三、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造成周某3家损失的原因,根据(2023)甘0503法鉴字021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房屋受损原因:涉案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涉案房屋北侧距外墙仅0.7米的自来水管道接口处及室外排水管道处发生漏水。涉案房屋地基与基础因受水浸泡而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涉案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墙体裂缝,最终导致涉案房屋严重受损,构成①、②号房为整栋危房,③号房局部危房。”及开挖情况,房屋受损系地基与基础因受水浸泡所致,水的来源系周某1、周某2家入户管与公共管道连接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装,以致自来水管道接口处及室外排水管道处发生漏水所致。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上诉人周某1、周某2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白色PVC管”系其开挖后所接,故对其主张房屋损害应排除鉴定结论认为与排水有关的原因,周某1家与地基下沉损害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麦政发(2022)59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区水务局是农村饮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管理的运行工作,配合生态环境分居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区水务局为全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全区农村饮用水管理的申报立项、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十条:“各行政村或自然村成立村民共享共管理事会,确定专人负责村级供水管网的运行及维护、组织人员开挖回填破损管道的基道土石方、水事突发事件的处置及上报、水费收缴等工作,并监督供水站、水管员的工作,反映上报群众对供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的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工作,调处居民、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的规定,麦积水务局作为该辖区农村饮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系全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体,应承担全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的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职责,并审查相关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案涉工程系水网改造,涉及较大片区,并非《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自来水入户部分”,故不能依据此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自行建设,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故麦积水务局作为全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体,应当认定其为涉案水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温家集村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应承担配合管理、设施管护的职责,故其有义务配合麦积水务局实施村内水网改造工程,由村委会负责选任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符合农村生活实际,但仍应由麦积水务局进行审查、监管,故并不能仅以村委会负责选任了鲁某便认定温家集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麦积水务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鲁某问题,一审已详尽论述,此处不赘。综上,对麦积水务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周某1家作为用水户,明知其入户供水设施未按照技术要求设置,而是采用“捆扎”的方式将新水管与旧水管相连接,并自行安装排污管,根据麦政发(2022)59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产权归用水户所有。……”的规定,案涉漏水水管系由用水户即周某1家所有,且仅供其一户使用,周某1及周某2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所有物尽到管理义务,管道连接处发生漏水及污水管渗漏致使房屋受损,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周某1、周某2上诉主张其未参与施工、并非施工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周某2、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57元,由周某1、周某2负担723.23元,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负担325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