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522民初12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侄儿)。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
被告:天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系天水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天水某有限公司、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