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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1、师某、天水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522民初12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侄儿)。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 被告:天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系天水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天水某有限公司、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