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8601行初177号
原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国贸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姣娣、温作玩,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方开银,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巧栋,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毓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XX军、邵教辉,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墨香新苑7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唐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不服被告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淳安县招管办)招投标行政监督及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淳安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易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和温作玩、被告淳安县招管办副主任余绍刚及委托代理人程巧栋和胡爱平、被告淳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XX军和邵教辉、第三人成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3日,淳安县招管办针对成易公司的投诉作出淳招管办[2018]6号《关于“青溪新城青童村村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投诉处理答复》(以下简称《投诉处理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投诉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盖章的投标函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构成一份有效报价,结合投诉人所提供的商务部分报价、电子报价及整本投标文件盖章的连续性等方面证据看,可以判定其盖章的投标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盖章的投标函前半部分不构成一份有效报价,属无效报价。评标委员会认定投诉人提供‘两个报价’,并根据招标文件P27废标条款第4条‘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作出废标决定缺少事实依据;(二)虽投诉人的投标函分成两页纸,但并不违反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评标委员会因其格式错误而作出废标决定缺乏依据。投诉人关于‘青溪新城青童村村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给予支持,我单位已责令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中腾公司不服,向淳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0日,淳安县政府作出淳政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淳安县招管办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答复》。
原告中腾公司诉称:一、淳安县招管办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的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涉案工程为村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系建设工程活动,其行业监管部门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此次招投标活动由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淳安县招管办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程序违法。淳安县招管办针对成易公司的投诉,在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前向评标委员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评标委员会撤销废标决定、重新评标的程序严重违法。淳安县招管办未向中腾公司送达《投诉处理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三、淳安县招管办的《投诉处理答复》和淳安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被告淳安县政府作出的淳政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淳安县招管办作出的淳招管办[2018]6号《投诉处理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案涉招投标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2.《异议答复函》及附件、《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十二条,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5.《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6.《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告资源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7.《淳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证据3-8拟证明淳安县招管办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超出其法定职权,程序违法。
被告淳安县招管办辩称:一、淳安县招管办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主体适格。其作为案涉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职责受理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淳安县招管办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程序合法。其在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前向评标委员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淳安县招管办有责令评标委员会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的职责。三、淳安县招管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职未超出职责范围。成易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未盖章的投标函1-7项内容不构成一份完整、有效的报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编制人员无意中夹带至投标文件中,且未对招投标的公平竞争产生影响。评标委员会依据成易公司投标文件形式上出现两个报价即作出废标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招投标活动鼓励交易原则,偏离了招投标活动的根本目的,故淳安县招管办依法予以纠正,并对投诉作出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安县招管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15组证据材料:
1.《淳安县行政服务中心(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淳编[2013]31号),2.《关于招投标管理的专题会议纪要》(淳政阅[2013]17号),3.《关于印发<淳安县工程建设领域举报投诉电话制度(试行)>和<淳安县在建工程飞行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淳政办发[2016]30号),4.《淳安县招投标统一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投诉(异议)处理规定》(淳招管办[2014]3号):证据1-4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5.成易公司提交的《异议书》,6.招标人作出的《异议答复函》,7.成易公司递交的《投诉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9.《投诉处理答复》:证据5-9拟证明其程序合法;
10.开标记录表(含成易公司代表签字),11.成易公司投标函及商务部分投标总价,12.成易公司电子报价截图:证据10-12拟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成易公司提供两个有效报价缺乏事实依据;
13.《招标文件》“资格后审评标方法”中第四条“初步评审”,14.《废标通知书》:证据13、14拟证明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5.评标委员会完成复议后形成的《评标报告》,拟证明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对案涉项目重新评审。
被告淳安县招管办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被告淳安县政府辩称:淳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6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淳安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2.中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中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和提交证据等情况;
3.淳安县招管办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淳安县招管办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的事实;
4.成易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成易公司在复议阶段所陈述的具体意见;
5.《行政复议听证笔录》,拟证明复议阶段的听证情况;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淳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成易公司述称:中腾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淳安县招管办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及淳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且实体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成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
1.《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
2.《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等工程领域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拟证明淳安县招管办具有对淳安县境内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中腾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成易公司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淳安县招管办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原告中腾公司对证据1-9、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反而证明成易公司存在两个报价。被告淳安县政府和第三人成易公司对证据1-1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淳安县政府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原告中腾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淳安县招管办和第三人成易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淳安县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书证和收集的证据,证实其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成易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原告中腾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淳安县招管办和淳安县政府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涉招标项目为青溪新城青童村村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该项目招标人是淳安县青溪新城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招标代理人是淳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开标时间为2018年5月4日。经评标,中腾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青溪新城青童村村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对成易公司的投标作出按照废标处理的决定,成易公司就该决定提出异议。同年5月10日,招标人就成易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异议答复。同年5月14日,成易公司因不服招标人的答复,向淳安县招管办投诉。同年5月21日,淳安县招管办向评标委员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评标委员会撤销对成易公司投标文件废标的决定并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重新评审。同年5月23日,评标委员会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了重新评审。经评审,成易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淳安县招管办向成易公司作出案涉《投诉处理答复》。同年5月30日,中腾公司认为淳安县招管办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淳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31日,淳安县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淳安县招管办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7月23日,淳安县政府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同年8月3日,淳安县政府依中腾公司申请举行听证。同年8月20日,淳安县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在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作出之前,淳安县招管办已依职权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评标委员会撤销对成易公司投标文件废标的决定并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新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了重新评审。从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的内容看,该《投诉处理答复》仅是淳安县招管办向成易公司作出的关于投诉处理情况的告知函,并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依据,也非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依据。中腾公司并不是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的投诉人,该《投诉处理答复》也不发生使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效力,故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对中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中腾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
综上,中腾公司对该《投诉处理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震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人民陪审员 姜锦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