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墨香新苑****。

法定代表人:唐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易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9月21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要原告下午到大墅去做木工,当天下午三点半,原告在大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大墅文化工程”)施工现场看到基础第一阶段木工已施工完毕,***说定于2018年9月22日浇混凝土。***介绍了其搭档七座车浙A3××××英车主,员工个人信息登记由该搭档负责。原告协助将基础做好后,负责大墅文化工程文主体的木工部分。根据大墅实际情况,本地木工工资每天约240-260元,千岛湖过去的木工基本工资每天300元。大墅文化工程主体于2018年11月1日搭支木模架,同年11月3日下雨,地,地平下沉导致支木架变形无法测水平同年11月11日原告带领木工班组成员经多次整改支木架后,向***发出了最后警告。次日原告向公司来人反映,而***仍然要求木工继续施工,否则不予结算工资。2018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到成易公司协商解决地平下沉一事,公司才知问题的严重性,后来***退场。原告在工地上做了三个月,这是大墅镇出具的意见书上写的。***结束后,成易公司还要原告继续做木工,叫原告报价,原告报了价,但原告提出前提是有关问题要整改合格,后因不合格,原告木工就没有去做。原告认为,原告与成易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劳动工资的权利,***盲目施工,导致工程全部返工,事后拒不支付民工工资。成易公司也不愿支付民工工资,多次将责任推到***身上,几次协商均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定,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大墅文化工程做木工的工资8350元(原告主张实际做了26天,按每天350元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80%赔偿金668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80%补偿金6680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通话记录为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内原始记录一致,欲证明***叫原告去做木工及工资的事实;

2、原告与3XK93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内原始记录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有300多元的事实;

3、原告与成易公司总经理王贤友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给***做木工,王贤友知道的事实;

4、原告与木工班组的通话记录(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班组内成员通的电话;

5、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木工已做至一楼,架子已搭好,之后由其他人返工的事实;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了三个月;

7、原告做工记账单三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工地实际做了26天的事实。

被告成易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涉案工程做的时间是9天,总共工资是1800元,而且该1800元也已付清,原告还写了承诺书。2、涉案工程是2018年11月24日退场的,之前公司与***之间存在一个内部承包关系,公司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就由公司另外派班组进行施工,被告与***也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前清退出场。在退场后原告并未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不存在工资。所以,退场前原告的确在案涉工程做木工,但工资1800元已付清,记账单、承诺书上原告都签了名,是9天,可看出每天200元,而且承诺全部工资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350元没有任何依据,后两项诉讼请求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成易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清单两页(复印件)、转账记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成易公司已付清原告工资等事实;

2、内部承包班组请退出场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退场,且退场后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务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成易公司提出通话记录看不出什么内容,不予认定,从微信记录可看出,原告2018年10月12日还没有动工,到11月15日之后没做过,经审查,通话记录不予认定;微信记录,被告成易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根据成易公司的证据1,从成易公司已发给原告9天共1800元,原告的9天是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的,故成易公司所提原告2018年10月12日还没有动工的异议不能成立,另成易公司只提原告11月15日之后没做过,并未否认11月1日至14日在工地上施工,故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工资有无付清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证据2,成易公司提出3XK93英具体是什么人不清楚,对三性有异议。经审查,微信中,3XK93英在2018年10月1日说“我让建伟开车来接”,说明其与***关系较密切,2018年10月7日,3XK93英又说“昨天不是讲了你叫去的三百一天吗,你自己有三百多点的”,结合原告的证据1,10月6、7日原告对***也在提工资的问题,应该是***对原告说过这样的话,成易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工资有无付清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证据3、4,成易公司提出通话记录看不出什么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成易公司提出什么时候拍的不清楚,木架子是不是原告搭的看不出来,经审查,从原告证据1、2的聊天记录可看出,2018年11月上旬原告还在施工,地,地上**主体木工已完成一部分该证据因形成时间不明,是不是原告搭的确实看不出来,故不予认定。

证据6,成易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务工的时间不对,从2019年7月9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办理依据及处理意见,可看出原告的工资已结清。经审查,2019年2月22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大墅镇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日协调成易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因原告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资纠纷,而原告的陈述也是其2019年1月19日未参加协调,直到过年时才先发按每天200元计算的生活费,可见在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确实未达成什么协议,2019年2月4日是除夕,根据被告证据1中转账记录,成易公司转账给原告还有朱人好等木工务工报酬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故原告签名的承诺书(被告成易公司的证据1)应是在原告所说过年时即2019年2月3日左右形成。该承诺书上写有“如出现该工地还存在上访讨薪情况,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样措辞比较严厉的内容,应引起原告的注意,但原告仍然签了名,也未写明其他情况,且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后,朱人好等木工2018年11月的务工报酬和原告签名确认的报酬均由成易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发放,当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现提出其本人尚有2018年11月务工报酬未结清的主张,因其在承诺书上已签字认可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6中2019年2月22日的处理意见书,因未将此前原告与成易公司签订承诺书及报酬发放的情况写明,故部分事实应以承诺书为准,证据6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7,成易公司提出以成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确认的为准,经审查,其中2018年11月的清单写明有朱人好等木工人数,与被告证据1中转账记录的朱人好等木工名单相符,根据对原告证据6的分析,原告所提其本人2018年11月务工报酬未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成易公司的证据1,原告提出,工地上都是先付生活费的,比如有一家公司叫居易公司,就是先付每天220元生活费,到年底再结账的,成易公司也是这样,对原告说先付每天200元的生活费,然后原告再与***结账,而且公司只承认基础,地,地上**主体没做好原告跟***去算,成易公司当时还要原告继续做,所以原告才签了字;这个9天是做基础的天数,是原告到大墅实做的9天,但原告是带班的,不是每天都到工地去,原告有时在家里做材料单、跟***去买钢管,这些也应该算的,9天也是按原告记的账算的,说明原告记的账是真实的,那后面的也应该算;而且原告与***讲好工资是300多元一天,所以工资清单不正确。经审查,原告是受***雇佣,务工报酬应由***支付,按***与成易公司的内部承包班组请退出场协议,成易公司只有支付基础合格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的义务,基础之后至清退前的所有债务,均由***负责清偿,原告向成易公司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本应理解为成易公司负责支付的部分已结清,不能代替向***作出承诺,但因当时原告上访,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大墅镇于2019年1月19日、同年2月1日协调成易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2019年1月19日还由住建局召集县政法委、大墅镇和施工企业负责人为期一天的协调,如果因为***基础完工后的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成易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而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农民工报酬,但成易公司事实上又支付了同在木工工地的朱人好等木工的2018年11月的务工报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成易公司应是为解决整个工程拖欠农民工全部工资问题而与原告核对,应是如原告所说快过年时找到原告,当时原告也提供了2018年9、10、11月三个月的出工记账单,结果原告在承诺书上确认为9天并签了名。这个确认应是对原告在大墅文化工程全部务工天数及报酬的确认。2019年2月3日(除夕前一天),成易公司向与原告同在木工工地做木工的朱人好等人发放了2018年11月的务工报酬,也将原告务工9天1800元报酬发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也未提异议。但大墅镇人民政府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将原告在此前签写承诺书及报酬发放的情况写明,而是写了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该工程中做木工;大墅镇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日协调成易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但因原告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3月1日,原告又向省纪检委信访。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分析,原告所提9天是做基础的天数、发的是生活费、后面11月的天数也应该算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墅文化工程由被告成易公司招标承建,后成易公司转包给被告***班组施工。2018年9月20日上午,***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做木工,原告同意并于9月、10月间隔性的到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商定***给原告的务工报酬是每天300元左右。2018年11月原告继续施工,同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由于地平整体下沉,要求***将梁底架加固。原告施工至2018年11月13日止,此后未再施工。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提出这个工程质检的不敢做上去了,又提出增加工资,***说,工资原已讲清楚,原告说如果照以前讲的工资标准,原告做不上去。2018年11月24日,成易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班组请退出场协议”,写明:根据2018年11月22日大墅镇政府要求,该工程在安全、质量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经研究,公司对***班组清退出场,另换班组进场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结算方式: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经公司现场核查,合格者计入应付工程款,同时扣除未计入部分返修费用,累计算术结果为最终应付款金额,该款项公司在确认无债务纠纷后支付;2、时间期限:2018年11月27日前,***施工班组将场地上的所有材料、用具、机械等清退出场;3、清退之前有关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等费用)均由***负责清偿,与成易公司无关。***退场后,原告没有另行到该工地做过木工。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信访局反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依法查处,并补偿原告的损失。2019年1月19日,大墅镇协调成易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但因原告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同日还由住建局召集县政法委、信访局、大墅镇和施工企业负责人进行协调。2019年2月3日(除夕前一天)左右,成易公司找到原告核对务工天数及报酬,当时原告也提供了2018年9、10、11月三个月的出工记账单,结果原告在成易公司部分打印、部分填空的承诺书上签了名,承诺书载明:本人今收到成易公司大墅文化工程木工共14个工,人工工资2800元,情况属实,本人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如出现该工地还存在上访讨薪情况,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在该承诺书上还注明其中**9天,百水5天。2019年2月3日,成易公司向与原告同在木工工地做木工的朱人好等人发放了2018年11月的务工报酬,也将原告务工9天1800元报酬发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也未提异议。2019年2月22日,大墅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该工程中做木工;大墅镇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日协调成易公司与原告的劳资纠纷,但因原告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3月1日,原告又向省纪检委信访。2019年7月9日,大墅镇政府又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2019年1月19日由住建局召集政法委、信访局、大墅镇和施工企业负责人为期一天的协调涉及民工36人,其中包括原告的1800元,由原告本人的承诺书和签字认可;2019年7月8日,大墅镇组织原告与成易公司再次协商未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由***雇佣于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大墅文化工程务工的全部报酬,已由原告自己确认由成易公司付清,原告现再提出还有2018年11月份的务工报酬未支付,及原先发放报酬标准偏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扬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