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墨香新苑7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唐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墅镇文化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大墅文化工程)由成易公司招标承建,后成易公司转包给***班组施工。2018年9月20日上午,***雇佣**到该工程做木工,**同意并于9月、10月间隔性的到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商定***给**的务工报酬是每天300元左右。2018年11月**继续施工,同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由于地平整体下沉,要求***将梁底架加固。**施工至2018年11月13日止,此后未再施工。同年11月15日,**向***提出这个工程质检的不敢做上去了,又提出增加工资,***说,工资原已讲清楚,**说如果照以前讲的工资标准,**做不上去。2018年11月24日,成易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班组请退出场协议”,写明:根据2018年11月22日大墅镇政府要求,该工程在安全、质量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经研究,公司对***班组清退出场,另换班组进场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结算方式: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经公司现场核查,合格者计入应付工程款,同时扣除未计入部分返修费用,累计算术结果为最终应付款金额,该款项公司在确认无债务纠纷后支付;2、时间期限:2018年11月27日前,***施工班组将场地上的所有材料、用具、机械等清退出场;3、清退之前有关该工程的所有债务(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等费用)均由***负责清偿,与成易公司无关。***退场后,**没有另行到该工地做过木工。2019年1月18日,**向浙江省信访局反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依法查处,并补偿**的损失。2019年1月19日,大墅镇协调成易公司与**的劳资纠纷,但因**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同日还由住建局召集县政法委、信访局、大墅镇和施工企业负责人进行协调。2019年2月3日(除夕前一天)左右,成易公司找到**核对务工天数及报酬,当时**也提供了2018年9、10、11月三个月的出工记账单,结果**在成易公司部分打印、部分填空的承诺书上签了名,承诺书载明:本人今收到成易公司大墅文化工程木工共14个工,人工工资2800元,情况属实,本人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如出现该工地还存在上访讨薪情况,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该承诺书上还注明其中**9天,百水5天。2019年2月3日,成易公司向与**同在木工工地做木工的朱人好等人发放了2018年11月的务工报酬,也将**务工9天1800元报酬发给了**,**当时也未提异议。2019年2月22日,大墅镇人民政府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该工程中做木工;大墅镇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1日协调成易公司与**的劳资纠纷,但因**未有时间,协调未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3月1日,**又向省纪检委信访。2019年7月9日,大墅镇政府又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2019年1月19日由住建局召集政法委、信访局、大墅镇和施工企业负责人为期一天的协调涉及民工36人,其中包括**的1800元,由**本人的承诺书和签字认可;2019年7月8日,大墅镇组织**与成易公司再次协商未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0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成易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大墅文化工程做木工的工资8350元(**主张实际做了26天,按每天350元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2、成易公司、***支付**工资的80%赔偿金6680元;3、成易公司、***支付**工资的80%补偿金6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雇佣于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大墅文化工程务工的全部报酬,已由**自己确认由成易公司付清,**现再提出还有2018年11月份的务工报酬未支付,及原先发放报酬标准偏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成易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①、②、⑥的真实性,证明**在大墅镇政府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做木工的事实,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下午。证据③、④通话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下午14:39时(成易公司总经理王贤友的微信记录),电话记录单2018年11月(281、284、301)清楚记录了成易公司总经理王贤友139××××9103的通话时间,证明**在大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做木工成易公司是认可的,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⑤**在一审时用手机展示了图片的形成时间(2018年11月5日、9日、11日、22日;2018年12月1日),一审认定**2018年11月上旬还在施工,又说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相互矛盾,故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⑦成易公司提交的记工单(清单)即为**记工帐单,真实性是成易公司认可的,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二、成易公司提交的证据①是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二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成易公司明知**于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大墅镇政府文化中心工程做木工,对**的记工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达到恶意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强迫**在承诺书上签字,**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出,**无权代表其他民工承诺所有工资己结清,上访讨薪是国家给予农民工的权利,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成易公司的证据①违反了以上多项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应采纳,所以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于2018年9月10日、11日在大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做木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整,恳请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则,维护**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易公司答辩称:一、就上诉人第一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做过木工并不否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问题。就记账单(清单)而言,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务工时间的确认,对上诉人**自己认可在涉案工程务工了9天,百水5天进行确认。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做的时间是9天,共计1800元,且已结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清单、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己认可在涉案工程务工了9天,百水5天,人工工资2800元,且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并签字捺印。承诺书上以及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对上诉人在大墅文化工程全部误工天数以及报酬的确认。就承诺书来看,承诺书中使用的措辞比较严厉,应该引起了上诉人**的注意,但上诉人**仍签了名,也未写明其他情况,当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在承诺书以及清单上签字时相关单位也派人在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三、涉案工程是2018年11月24日退场的,在退场后上诉人并未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不存在工资。涉案工程是2018年11月24日退场的,之前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一个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便与***签了退场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前清场退出,就另外派班组进行施工。故退场前上诉人的确在涉案工程做木工,但是在退场后,上诉人并未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就不存在工资。况且从承诺书、清单、转账记录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8350元没有任何依据,后两项诉讼请求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现场施工的照片一组,证明一直到2018年11月22日**还在大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地上面做木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成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是否是现场的照片不能确认,即使这是工地现场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确实是由**进行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成易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成易公司部分打印、部分填空的承诺书上签了名,承诺书载明:“本人今收到成易公司大墅文化工程木工共14个工,人工工资2800元,情况属实,本人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如出现该工地还存在上访讨薪情况,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该承诺书上还注明其中**9天,百水5天。”**主张该承诺书是非法、无效的,但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成易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向**支付了相应款项,现**提出还有2018年11月份的务工报酬未支付,及原先发放报酬标准偏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