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7民初74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胜,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墨香新苑7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唐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王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胜、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因承包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所需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600元。但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千岛湖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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