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355号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南一路236号东辰清风港大厦1幢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795000。
法定代表人:于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
区新户镇鸿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3004509349R。
法定代表人:黄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刘乔,被告新户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户镇政府支付胜浩公司建设工程款1633487.97元及违约金54853.43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163348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新户镇政府支付胜浩公司鉴定费1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户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胜浩公司与新户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胜浩公司承建新户镇政府发包的新户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合同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户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731503.08元,尚欠1633487.97元,新户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胜浩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新户镇政府辩称,胜浩公司与新户镇政府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鉴定数额为准,胜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新户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属实。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0日,新户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胜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户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户镇中心幼儿园以西、府东路以东、南邻镜湖社区。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6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214842.4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31503.08元。工程款付款周期:2015年底前拨付中标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拨付审定值的10%,2016年底前付至审计值的70%,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通用条款14.4.1最终结算中第(1)项,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日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14.4.2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胜浩公司进行了施工。胜浩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新户镇政府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新户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731503.08元。
2021年3月11日,胜浩公司向新户镇政府发出《催办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山东瑞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审核的2016年的竣工工程“新户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已于2021年1月底结束审核(审核时间约1年),我单位项目负责人将工程结算审定表(最终审定金额5504928.41元)送达你单位主管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收(两次)......,望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尽快给予合理答复。新户镇政府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单位对审计结果不予接受,故评估机构未出具有效的评估结果。胜浩公司因本次评估向鉴定机构交纳审计费60000元。
胜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东鼎价鉴【2022】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新户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造价5250661.67元(已让利118910.16元);2.单独列项部分:现场直埋电缆敷设时是否采用铺砂盖砖,应由原、被告双方确定,该部分造价为5859.16元(已让利1501.59元),此部分单独列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胜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0元。鉴定过程中,胜浩公司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及漏项组价部分不应让利,投标文件及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让利仅限于招标清单内容部分。”鉴定机构回复称:“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2页9.3.1条文中第3条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项目的,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规定;签证及漏项组价部分共让利114329.38元。”诉讼中,就鉴定意见单独列项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场直埋电缆敷设时,采用铺砂盖砖。
本院认为,胜浩公司与新户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胜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户镇政府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扣除让利部分后为5250661.67元,本院予以采信,胜浩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签证及漏项部分让利,鉴定机构已经给予回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单独列项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直埋电缆敷设时采用了铺砂盖砖,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5859.16元予以确认。扣除新户镇政府已支付的3731503.08元后,新户镇政府还应支付胜浩公司1525017.75元。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本院对胜浩公司要求新户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25017.75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17年底前付清,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由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发包人在14日内完成审批并出具最终结算证书后7日内付款。即便按照新户镇政府所述的竣工时间2018年9月计算,至2021年3月胜浩公司向其催办审计结算事宜时也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故新户镇政府未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胜浩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前新户镇政府曾委托山东瑞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由胜浩公司交纳审计费用,胜浩公司称如果审计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由其公司承担,可见双方认可工程审计费由胜浩公司承担。但新户镇政府委托审计后无故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胜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由此给胜浩公司造成审计费损失60000元应由新户镇政府承担,而司法鉴定的评估费用,本院已经采信鉴定结论,应由胜浩公司承担。
综上,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017.7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25017.7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0元,减半收取计10515元,由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负担9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