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科晶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73739。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侠,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A栋(位于通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41160259。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尹,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神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侠、被上诉人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神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确认华神钢构公司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3,082,41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上诉费用由禾邦旭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在华神钢构公司与禾邦旭东公司承发包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见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即双方约定“土建施工至标高0.00米,钢结构开始吊装钢支柱支付100万元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发包人、承包人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陆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60天内审核审计完成并签发结算书,签发结算书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明确约定作为建高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而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推定付款节点,忽视了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的明确约定,与双方合同有约定这一客观情况不符。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使用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反之,在当事人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华神钢构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与禾邦旭东公司正式沟通结算办理并提交结算资料,但禾邦旭东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4月29日,双方仅就部分争议达成一致,尚有其他结算内容存在争议,故导致诉讼。根据约定,华神钢构提交结算书后至少有不低于三个月的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此期限应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中扣除。即使将双方就部分价款达成一致的时间视为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也应从2020年4月29日后的90日开始计算,华神钢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同时,在华神钢构公司2019年11月29日提交结算资料后,案涉工程价款未确定,华神钢构公司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也无法以诉讼方式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此时诉讼,有违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不利于化解矛盾,也无法对2020年4月29日双方就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进行合理说明。无论从双方沟通办理结算时间或就部分价款达成一致的时间起算,华神钢构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判对华神钢构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禾邦旭东公司辩称,1.虽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对支付工程款节点有约定,但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中是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2,580,000元工程款。若根据合同原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应当在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5,540,000元×85%=4,709,000元,但实际是禾邦旭东公司在验收合格并交付的当月支付了1,580,000元,且其支付比例大概为合同约定价款一半。若双方真实意愿是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禾邦旭东公司应当自2017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前的预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85%即4,709,000元,禾邦旭东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华神钢构公司应当进行催收或主张违约责任。而事实是,华神钢构公司对支付的价款及金额均是认可的,也并未就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向禾邦旭东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足以说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进行了变更,而对于变更的价款支付问题,双方也并未达成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原支付节点的约定及现有案件证据资料,是无法推算出案涉工程预验收合格时间等节点的,这也属于对支付节点的约定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即应于2017年12月付款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具体到本案,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工程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即2017年12月开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至2019年6月。华神钢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最长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华神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邦旭东公司立即向华神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051,271.45元;2.判令禾邦旭东公司立即向华神钢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进行计算,自华神钢构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华神钢构公司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4,051,271.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禾邦旭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华神钢构公司与禾邦旭东公司签订《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建筑施工合同书》,华神钢构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禾邦旭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禾邦旭东公司将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承包给华神钢构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其中考核节点为2017年11月20日土建工程完工,钢结构工程主要工作完工,提交工作面给二装工序,不影响二装工序进场施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含税金额5540000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5.2条约定,(该项目整体竣工)承包人提交合格且完整的竣工资料陆套后,发包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若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后由于发包人原因在30天内未组织工程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陆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60天内审核审计完成并签发结算书,签发结算书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28天内一次性退还,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若由于发包人原因未及时进行付款,则从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60天起发包人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取)。合同签订后,华神钢构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禾邦旭东公司。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案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2445352.46元,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217063.56元,工程总价款合计5662416.02元,经双方核对,禾邦旭东公司已向华神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308241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神钢构公司、禾邦旭东公司签订的《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建筑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现华神钢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禾邦旭东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华神钢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付款时间。故禾邦旭东公司应在2017年12月华神钢构公司向禾邦旭东公司交付建设工程时向华神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华神钢构公司主张禾邦旭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华神钢构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神钢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应当付款之日为华神钢构公司向禾邦旭东公司交付建设工程之日,即2017年12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最长期限为2019年6月,华神钢构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最长的行使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82,416.02元;二、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3,082,41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44,210元(已由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华神钢构公司提交其公司造价员黄清华与“资阳造价雷工”微信聊天记录8页,称“资阳造价雷工”是禾邦旭东公司造价员雷文平,拟证明华神钢构公司于2019年11月提交了结算文件,其后双方仍对较多项目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且禾邦旭东公司拖延沟通,华神钢构公司不得已提起诉讼。提交《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关于土方工程结算事宜》1页,拟证明2020年4月29日华神钢构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禾邦旭东公司项目经理就土建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提交《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实体完成报告》1页,拟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4月全部完工。禾邦旭东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前却未在一审中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雷文平是禾邦旭东公司员工,但禾邦旭东公司未收到过华神钢构公司的结算申请,并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关于土方工程结算事宜》无异议,土建时间、竣工时间已经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实体完成报告》所载完工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微信可以随时变更聊天对象备注名,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即为禾邦旭东公司造价员雷文平,且聊天日期无从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禾邦旭东公司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关于土方工程结算事宜》无异议,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实体完成报告》所载完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2018年4月26日共同确认,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实体工作始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于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对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土方工程结算争议的3#/4#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对争议的5#工程量确认单事宜“认可外运”、对争议的6#/7#/8#/10#/14#工程量确认单事宜“认可按照原土回填”,对争议的1#设计变更单所涉项目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竣工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发包人审核审计(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按双方约定款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除外)。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神钢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华神钢构公司与禾邦旭东公司签订《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5.2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土建施工至标高0.00米,钢结构开始吊装钢柱支付100万元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发包人、承包人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陆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60天内审核审计完成并签发结算书,签发结算书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28天内一次性退还,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若由于发包人原因未及时进行付款,则从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60天起发包人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有明确时间约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虽与预验收、验收及结算相关联,但不能因当事人怠于预验收、竣工验收及结算或相关证据不充分即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
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2018年4月26日共同确认,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实体工作始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于2018年4月25日,故原判认定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向禾邦旭东公司实际交付不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发包人审核审计(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准,禾邦旭东公司诉讼中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的报告,却未证明该报告作出日期及送达对方的时间。华神钢构公司提交《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关于土方工程结算事宜》证实,至2020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达成诸多结果意见,才为华神钢构公司相应工程款主张提供依据,则应认定支付至97%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在2020年4月29日以后,且依约应当在禾邦旭东公司公司后续签发结算书的30天之内。该时间点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至华神钢构公司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最长期限。诉讼过程中,禾邦旭东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今年投入使用,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华神钢构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禾邦旭东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计付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神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82,416.02元”;
二、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3,082,41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被上诉人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禾太制药新建综合制剂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82,416.0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44,310元(已由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被上诉人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四川禾邦旭东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