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1民初1103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科晶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侠,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丁,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华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31日,被告成都七建公司对原告华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反诉合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华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七建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神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七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晓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