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28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木冲弄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2762861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缘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6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份,缘生公司将所中标的“大众温泉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包与***、***、***。2013年3月23日,***、***、***又将其中园林绿化工程分包与***和***,并由***代表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和***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18年8月22日,缘生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下欠工程款64万元(其中含抵付***欠***的60万元)。 缘生公司辩称:1、***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至于工程尾欠款的具体数额,缘生公司不清楚。2、缘生公司并非诉争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缘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盛世天源公司,缘生公司中标后,没有实际施工,由***、***、***以缘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来组织施工,***、***分包了其中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因工程结算以及***、***、***三合伙人间矛盾纠葛等多方原因,致分包工程延迟到2018年才达成一个结算协议。2、认可《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但协议将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数额误写为464万元(实际为466万元),导致工程尾欠款为64万元(应该是62万元),应予修正。3、***借给***的60万元已在《工程结算协议》中进行抵算。4、对于***、***主张由包括缘生公司在内的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尾欠款责任,没有异议。 ***辩称:1、***、***、***三人借用缘生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借用庐江县蒲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包其中园林绿化工程。2、只有***是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为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不仅将实际支取的工程款466万元写成464万元,而且存在与缘生公司和***之间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嫌疑,对该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3、由于***至今未出面办理结算,因此是否存在尾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并不明确。 ***辩称:1、***虽为合伙人,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分包等具体事务,因此对***、***起诉的事实不清楚。2、***尊重并认可缘生公司与***、***就园林绿化工程所达成的结算协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间,缘生公司将从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的“大众温泉公园”项目工程,转包给***、***、***三人,该三人随后组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温泉公园项目部”组织工程施工。2013年3月23日,***以项目部名义与安徽省庐江县蒲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蒲茂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蒲茂公司施工。其中,代表蒲茂公司签订本合同者为***。其后,分包工程被组织施工、竣工、投入使用。2018年8月22日,缘生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核定前述园林绿化分包工程尚欠施工方尾款64万元。 另查明:1、庭审中,***、***自认,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系其二人借用蒲茂公司名义所承接,其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认可自己为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的签约参与人;3、庭审中,***、***认可已支取的工程款数额为466万元,同意将工程尾欠款数额调整为62万元(***欠***的60万元已在该协议中进行了抵算);4、案涉“大众温泉公园”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缘生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与不具建筑资质的***、***、***三自然人,该转包合同关系的效力依法不能得到确认。同理,***、***作为不具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蒲茂公司名义承接分包工程,所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也同样无效。考虑到案涉工程皆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作为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违法转包人缘生公司,以及违法分包人***、***、***连带支付工程尾欠款,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具体数额,按各方确认一致的62万元确定。 庭审中,***对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以及***的实际施工人资格问题提出质疑,就此,本院认为:其一,***、***、***作为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由***代表与缘生公司和***就工程尾款协商结算,是完全可行的。现有证据并没有显示***在此过程中存在与他人间的恶意串通,尽管***对***个人间的一笔60万元债权通过本次结算得到了实现,但只要***对此不持异议,该行为对***、***两合伙人,并无损害可言。由此,***对《工程结算协议》效力所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认可;其二,***不仅是《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蒲茂公司方面的签约代表,同时又是《工程结算协议》实际施工方的签约代表,同时,***对***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也始终未提出异议。可见,不认可***为案涉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的此项质疑观点,本院同样不能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尾欠款62万元。 二、驳回***、***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