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65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成,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亮,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岳西县。

第三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木冲弄5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6286-1。

法定代表人:杨永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汪国成、*应亮,第三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汪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国成对被告*应亮3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担保费2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被告汪国成与*应亮共同支付原告**409000元借款及利息,或*应亮承担支付责任,汪国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借用缘生建筑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中国岳西国际养生文化产业园(温泉)大众温泉公园工程(以下简称大众温泉公园工程)。*应亮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30日向**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其中30万元借款由汪国成提供担保(保证),15万元借款中,*应亮仅还本金41000元,尚欠本金409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多次催讨未果,且二被告有故意拖着不算清合伙账目之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前述诉求。

汪国成辩称:1、**所诉的两笔借款只有30万元的一笔与汪国成有关,该30万元的借款汪国成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在担保期间没有行使权利,汪国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大众温泉公园工程于2013年底已经完工,2014年1月19日开张营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是**与*应亮之间的借款,与大众温泉公园工程无关。

缘生建筑公司述称:不论**与*应亮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与汪国成之间的保证关系都与大众温泉公园工程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缘生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应亮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提供的证据6、2014年9月30日30万元借条复印件,汪国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亮在(2018)皖0828民初1844号案件中陈述该3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了汪国成,该债权转移至汪国成;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款人系*应亮,现*应亮承认该3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汪国成、缘生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只是汪国成对其中2016年7月1日的“说明”和“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和“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与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汪国成、*应亮借用缘生建筑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大众温泉公园工程。在承包建设期间,*应亮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30日向**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应亮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且偿还了15万元中的41000元,形成2014年9月20日的109000元借条。2014年9月20日的109000元借条中另注明:“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注: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未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亮2015.7.14.注:2016年元月底付清本息!*应亮2015.11.27”。2014年9月30日30万元借条中*应亮另注明:“注: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注: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注:2016年元月底付清本息!2015.11.27”;该借条中汪国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24日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6年7月1日,**、*应亮、汪国成签订“协议”,注明:“汪国成、**、*应亮三人合伙做岳西天悦湾项目工程中,*应亮欠**壹拾万零玖仟元整,从*应亮股份30%中有利润扣除。没有利润情况下,由*应亮承担债权。与汪国成无关。”同日,**、*应亮、汪国成又签订“说明”,注明:“汪国成、**、*应亮三人合伙做盛世天源项目工程中,**在总整个工程中个人垫付肆拾捌万元整。此款从汪国成、*应亮合伙天悦湾工程利润中扣除给**。”该内容中“此款…”以后所书写的内容清晰度明显不同。对此,**表示是经三人当时同意后添加上去的,汪国成否认该内容是三人当时同意下书写,而是**事后添加的。另,**庭审中陈述该“说明”中48万元的构成是30万元借款及18万元利息(月利率3分,20个月计算)。诉讼中,**主张在*应亮借款后持续地向汪国成通过电话等形式主张权利,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撤回起诉,但各方之后仍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三人的合伙纠纷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亮向**借款,有借条及*应亮的自认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亮应依约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亮承认借款时与**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现**主张按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应亮偿还40.9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国成在30万元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对该3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汪国成最后一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此日再次成立新的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亮加注的最后还款届满日期是2016年元月底,汪国成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2月起六个月,即2016年8月1日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汪国成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汪国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汪国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主张汪国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汪国成、*应亮“协议”从三人合伙的“岳西天悦湾项目工程中*应亮30%利润扣除,没有利润情况下,由*应亮承担”,系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汪国成承担责任的约定,汪国成不应承担该109000元的借款责任。“说明”中注明:“个人垫付肆拾捌万元整”,并没有内容涉及**所称的30万元借款事宜,不论“此款”之后的内容是否**在三人当面书写,由于该“说明”缺乏与本案3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故不应视为本案借款事实的约定,对该证据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本案系**、*应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缘生建筑公司无涉,缘生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亮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款清时止;此款由*应亮在*应亮、汪国成、**合伙的“岳西天悦湾项目工程”利润中扣除,如*应亮在该工程没有利润或者*应亮没有利润分配,则由*应亮在该工程中的利润状况确定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应亮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此款由*应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72元,由被告*应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为虎





审 判 员 **球

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