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执408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宏鑫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5MA4KTU8A51。
经营者:***。
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镇百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6463586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宏鑫玻璃钢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的(2023)鄂01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宏鑫玻璃钢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宏鑫玻璃钢制品厂支付货款158024.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802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保全费147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执行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