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1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清(系***之妻),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9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
代表人:孔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清,被告远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90.44元、误工费37448.27元(住院87天加休息3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营养费5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8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与远通路桥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远通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8年10月15日9时30分,被告***驾驶吉E355**号重型货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松江路滨河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原告***直行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未答辩。
远通路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系我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原告合理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产生的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吉E35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合理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9时30分,***驾驶吉E355**号重型货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松江路滨河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膝部皮肤碾挫撕脱伤、双小腿外伤。***住院治疗8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销住院医疗费30468.06元、门诊费375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系远通路桥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职过程中肇事,其驾驶的吉E355**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的全部过错所致,***系远通路桥公司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远通路桥公司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定情形,所以其主张***与远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驾驶的吉E35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远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15.60元门诊费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有效票据核算,***的医疗费用为30843.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468.06元、门诊费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8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0元(100元/天×87天);3、护理费,***住院治疗87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12190.44元(140.12元/天×87天);4、误工费,***住院治疗8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零27天,关于误工赔偿标准,***主张月工资损失为6000元,并提供了其从业的梅河口市鹏锦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7、8、9月的工资单及税务机关的完税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主张月工资损失为6000元予以支持,所以***的误工费为35400元(6000元/月×5个月+6000元/30天×27天);5、营养费,***住院8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所以其主张营养费5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大部分票据时间为出院后,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存在的客观性,结合***的伤情及住所与就医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200元;7、车辆损失,***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仅提供2012年原始购车发票(24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车辆受损价值,考虑车损存在的客观性,结合车辆使用年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保护车辆损失950元。***的以上损失合计93583.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12190.44元、误工费354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935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