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3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博物馆,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任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博物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5)陕032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博物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凤翔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3日作出的(2025)陕032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二不支付被上诉人一工程款2002326.7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并不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两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认为凤翔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享有代位权错误,被上诉人一不享有代位权。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上诉人一直督促被上诉人二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二以工程需要审计为由拖延,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上诉人督促被上诉人二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二亦承诺了支付期限,上诉人将工程款的支付沟通情况已告知被上诉人一,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系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代位权数额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纵观一审各方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并未办理结算,双方未明确工程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审计和结算结果,类推出被上诉人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具体金额,不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代位权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均与实际事实相悖,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撑,纯属单方片面说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享有债权人代位权。3、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某博物馆答辩称,答辩人只承担其项目审计结算后的2508519.45元债务。对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326.7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37121.36元,合计2539448.09元,本案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计算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秦公一号大墓保护大棚工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8962404.08元,当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秦公一号大墓保护大棚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第三人承包的秦公一号大墓保护大棚钢结构工程,并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施工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11808486.40元。原告应第三人要求于2017年8月14日进场开始进行基础工程柱脚预埋锚栓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2日开始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组织相关各方通过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8月28日秦雍城遗址秦公一号大墓保护大棚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8月2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送至第三人相关人员处,结算金额为13560182.4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7855.70元,剩余2002326.73元,其中施工合同内尚欠工程款为250630.70元,增加和变更项目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后为2787843.67元,原告仅起诉1751696.03元(不含税)。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为20591883.16元,被告已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8083363.71元,尚欠工程款250851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被告未支付结算款项为由未予支付。原告遂行使代位权于2025年12月4日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326.7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37121.36元,合计2539448.09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三人承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39448.09元,或查封、扣押被告2539448.09元等值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陕032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某博物馆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存款2539448.0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均为一年。 2025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开户行为某甲银行凤翔县支行营业室,账号为的账户解除冻结,经原告同意,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5)陕0322民初34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某博物馆名下开户行为某甲银行凤翔县支行营业室,账号为的账户冻结。 2026年1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解除冻结,次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陕0322民初34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某博物馆名下开户行为某乙银行凤翔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 该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结算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508519.45元,第三人欠原告施工合同内工程款250630.70元。而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可认定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原告有权向相对人(被告)行使代位权,同时被告亦无异议,故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1808486.4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7855.70元,尚欠《施工分包合同》内工程款250630.70元。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内容,该部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为1751696.03元(不含税),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为1055742.59元,同时又辩称该部分内容包含在《施工分包合同》总价款内,其签证没有被告和第三人的签字。虽原告提供的变更增加部分《工作联系单》,《签证变更增加与审计》,第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签单明细表》上均无相对方的签字盖章,但相互能够印证原告在《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以外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内容,且被告的《审核报告》中亦对该部分进行了确认并审计,确认不含税工程造价为2787843.67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第三人的辩称意见及证据证实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为1055742.5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仅主张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为1751696.0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8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一直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某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326.73元(不含税工程价款),并支付从2019年8月28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据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债权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代位权成立的三个要件。 经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某博物馆认可其欠付上诉人某甲公司工程款250630.70元,且已到支付期限。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某博物馆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支付某乙公司11557855.7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认可截至目前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11557855.70元,按照固定总价金额计算,目前其欠付某乙公司施工合同内工程款为250630.70元;对于变更项目和增项,其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经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11808486.40元,且该价款为固定总价的包干价。对于结算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19项的约定,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8月28日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签收结算文件,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或向某乙公司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结算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13560182.43元{11808486.40元+1751696.03元(不含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上诉人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02326.7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4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8日交付被上诉人某博物馆使用,上诉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一直未付,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8月28日起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不同意见。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诉人某甲公司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为工程款,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某博物馆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可认定为上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代位权依法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