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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公司等与临海某某2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446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某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某1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某2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集团)、临海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临海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临海某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集团)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以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某某1集团于2025年5月23日申请对朱某某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重新鉴定,浙江某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某某1集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2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某1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朱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朱某某申请追加某某2集团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某1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2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2集团共同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21678.3元。其中医疗费33840.3元(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费用15234.2元+急诊门诊费用3606.1元+阳光口腔医院补牙费用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502元(782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8360元(90天×204元/天)、护理费3876元(8天×204元/天+22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8日傍晚,朱某某驾驶临海XXXXX号电动车从临海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驶往某某村,18时24分左右,沿351国道从北往南行驶经某某村路段某某1集团施工场地时,车辆压到施工道路上一块石头,造成朱某某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朱某某住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以下简称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后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评定朱某某下颌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6枚缺失,构成伤残十级,综合评定朱某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该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221678.3元。经查,某某2集团系招标人和项目业主单位,某某1集团系事发路段中标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系施工单位,某某中心系事发路段法定管理单位。综上所述,朱某某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未竣工路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该法第105条还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2集团作为案发事故现场实际施工人及法定管理单位,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及管理职责,对朱某某的受伤应依法侵权赔偿责任。 某某1集团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邵家渡互通A、B匝道及桥下道路工程,承包人为某某公司,项目具体委托实施内容: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工期2024年1月30日前完工。该匝道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通行使用。某某1集团仅负责邵家渡互通A、B匝道基础工程施工,并已于2023年5月1日完工并交验。该匝道后续路面工程已由某某公司承接。某某1集团对该匝道没有维护、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A匝道路段上,某某1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对车站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案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该条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朱某某应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三、关于本案事故原因。朱某某的主要证据是临海市交警大队大洋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某某1集团认为,该事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碾压石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理由如下:1.事故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一种证明。这一性质决定了事故证明在实体问题上的粗放,没有详细的基本事实与理由陈述,在程序上也没有将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施工人和管理者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造成二者程序权利的丧失。2.交警中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3.该事故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具备。4.从天网监控视频看,事发路段上没有发现石头,电动自行车出现晃动立即倒地,发生在一瞬间,没有出现长距离的晃动(655cm)和侧滑(1064cm)。所谓轮胎碾压石块的痕迹,未经鉴定,无法认定。由于未在调查阶段调取天网监控视频,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天网监控视频结合朱某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朱某某的超速行驶(车速每小时25公里,事故路段限速每小时20公里)和与前面电动自行车跟车过近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要求共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损失。治疗肾病等其他疾病及乙、丙类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补牙费用15000元,超出合理范围。医疗费中尚有护理费、伙食费等应予剔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亦应予以剔除,其中台州医院住院费用15234.2元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为9350.5元应予扣减,个人支付部分为5883.7元,门诊票据中个人支付的2687.36元,医保基金支付的应予扣减。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按实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其他费用请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某某中心辩称,一、事发路段为尚未竣工的施工作业便道路段,该路段未移交某某中心管养,朱某某无权向某某中心主张赔偿责任。因高架改建工程施工需要,原351国道相应路段已被围挡,全封闭施工。事发路段为施工方新修的便道路段,属施工区域,施工单位对改道路段的通行安全、设施维护等负直接责任。对于施工道路的交通管理,在施工期间需要实行交通管制,如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牌、限速标志等,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从某某中心提交的案涉施工道路现场照片来看,某某1集团在便道入口处设置了施工区域减速慢行、限速20km/h等交通安全标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道路的安全负管理职责,在工程未验收或移交前,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内的便道路段承担管养责任,确保道路通行条件符合标准。故,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道路移交手续,某某中心既不是工程的施工方或者管理人,也不是建设单位,同时非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对案涉便道路段无管养责任,与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对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事发路段为施工限速区域,现场有环卫人员对道路进行路面清理工作。从某某中心提供的不同时间段的现场照片可知,有相关单位安排了环卫人员对事发路段的路面异物进行清理,以保证施工道路的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预见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受保护对象自身情况等因素,作出适当的限制。朱某某主张因路面存在石头导致摔倒受伤,但从现在照片可知,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案涉施工道路路面平整,符合通行条件,且有相关单位安排的清洁人员对路面异物进行清理。对相关单位养护义务的要求应限制在具有可操控性的合理范围内,并非一旦出现人身损害即推定义务主体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与倡导自由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行经案发施工路段时,应注意到施工方设置的多块警示标志,及时减速慢行,观察路况,注意安全。因其未能提高安全意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三、根据朱某某诉状中主张的内容,系施工方在占道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朱某某损害,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某某诉状中主张适用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内容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案由是否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更合适,由法院依法确定。四、朱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关经济损失,无权向某某中心主张,某某中心对于其主张赔偿的金额不认可,其中台州医院住院费用15234.2元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为9350.5元应予扣减,个人支付部分为5883.7元;门诊票据中个人支付的2687.36元,医保基金支付的应予扣减。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也过高。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存在过错。首先,结合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一方面,事发路段的监控无法直接看清朱某某电瓶车压到路边的石头,对朱某某的受伤是否为该石头造成某某公司是不认可的。另一方面,朱某某在路过涉案路段时,根据事故证明中描述的内容,车辆压到一块石头,也应当认为石头的遗撒行为方系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其次,在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养护公司作为某某2集团委托的临时道路路面沥青施工方,仅负责特定的施工环节,不承担道路日常维护或清理义务,而且事发时某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临时道路已经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并非道路的管理单位,也非道路验收义务主体,因此该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再次,涉案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公路项目第TJ01标段系某某2集团委托某某1集团施工,事发路段为了便于上述项目施工的分流道路,本案道路的管理责任系某某1集团,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1.10补充第(5)-(40)目的(6)(13)、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9.2.13、项目专用技术规范102.14计量与支付的补充第(5)、(6)款:中的(5)等约定,涉及分流道路的交通组织维护和管理系由某某1集团负责,其中交通组织维护和管理的费用也包含在投标价款中,若造成相应的损失,也是由承包人进行承担。因此,施工单位某某1集团存在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可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即便按照朱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白天,道路视线清晰,其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合理性。1.医疗费,总金额无意见,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0元、护理费208元需要扣除,另外补牙的费用过高;2.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意见;3.交通费由法院核实;4.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各方过错比例承担。综上,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的过错,判决朱某某本人以及某某1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朱某某针对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一、本案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某某1集团、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道路施工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2.道路施工未及时清除施工障碍物(石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3.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朱某某人身损害。(二)某某中心作为道路管理单位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未履行对施工路段的有效监督管理职责;2.未组织验收或采取临时安全通行措施;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的道路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三)某某2集团作为工程发包人暨建设管理单位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作为工程发包人和项目业主,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最终管理责任;2.未尽到对施工单位的选任与监督义务,未确保施工路段设置必要警示与防护;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其作为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4.其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之规定,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某1集团、某某公司作为“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遗撒施工石块未及时清理,是直接侵权人;某某中心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某2集团作为建设发包方与建设管理单位,对施工路段安全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某某2集团未作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被告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本院前往现场道路拍摄的围栏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朱某某提交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现场告示牌照片4张、临海市政府公告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系某某1集团中标施工,某某中心系该路段法定管理单位。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路段是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邵家渡互通匝道,承包人是临海某某1公司,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某某1集团仅负责该匝道基础工程施工,并且已于2023年5月1日完工交验,该事故路段即匝道工程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完工交验并通行使用。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施工现场信息公告牌来看,该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某某1集团、建设单位为临海市城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本单位,案涉道路系为改建工程需要而新修的施工便道路段,并不是351国道,某某中心没有管养责任。某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 2.朱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0张,拟证明2024年7月18日,朱某某骑电动车在某某1集团施工场地摔倒受伤事实及当时事故现场状况。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碾压石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某某中心对于该事故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认定的事故内容由法院依法确定。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看出路面有石头。 3.朱某某提交台州医院抢救病历6张、住院病历10张、门诊病历1张、CT检查报告单4张、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医疗证明书1张、临海市阳光口腔诊所病历1份,拟证明朱某某在某某1集团施工场地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休息事实。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损伤原因系骑电瓶车时压到石头不慎跌倒有异议,仅是朱某某自述,应举证证明。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 4.朱某某提交台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临海市阳光口腔诊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朱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朱某某患有多种其他疾病,治疗肾病等其他疾病及乙、丙类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补牙费用15000元超出合理范围,医疗费中尚有护理费、伙食费等应予剔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亦应予以剔除。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台州医院住院发票15234.2元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350.5元应予扣减,对个人支付5883.7元无异议,门诊票据中对个人支付的2687.36元无异议,医保基金支付的应予扣减,对于阳光诊所治疗费发票15000元,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 5.朱某某提交浙某中心[202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朱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实。经质证,某某1集团认为该鉴定系朱某某自行委托作出,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6.朱某某提交于2025年3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视频一个,拟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没有任何明显警示标志。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某某中心认为该组照片和视频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证明对象不认可,该照片和视频的拍摄位置与某某中心提供的立有警示标志的位置不相同,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的位置是在施工便道区域的入口处,而朱某某的拍摄位置是在道路中段区域,从该视频也可看到,该路段整个区域都属于施工范围内。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后拍摄,并非案发当时拍摄。 7.朱某某提交四张动车票及交通费发票联,拟证明因重新鉴定往返杭州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卢某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8.某某1集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邵家渡互通A、B匝道及桥下道路工程,承包人为临海某某1公司,项目具体委托实施内容: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工期2024年1月30日前完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A匝道路段上,该匝道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通行使用。经质证,朱某某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匝道,是施工便道,施工管理单位仍应是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某某2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桥下道路施工合同,计划工期于2024年1月30日前完工,但实际工程的竣工时间并不清楚,也未进行移交管养;证明案涉道路系新修的施工便道路段,发包人为某某2集团,而实际施工方为某某公司,该路段目前尚属施工区域范围。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期确实于2024年1月30日前完工,已交付使用,后续管理维护并非某某公司负责。 9.某某1集团提交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某某1集团仅负责邵家渡互通A、B匝道基础工程施工,2023年4月30日,该基础工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意交验,某某1集团承建的邵家渡互通A、B匝道基础工程已于2023年5月1日完工并交验。该匝道后续路面工程已由某某公司承接。经质证,朱某某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是申请表,无法证明已经交验。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1集团作为351国道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因改建工程需要而新修的便道路段,应当属于其施工区域范围,从某某1集团在便道入口处竖立的多块“施工区域减速慢行”、“限速20km/h”等交通安全标志也能证明该路段属于施工限行道路。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便道目的也是为了整体项目施工,仅凭申请无法证明某某1集团后续对该路段不负责任。 10.某某1集团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某某1集团已按要求在本标段施工范围内设置围档及相关安全警示、警告标志。经质证,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可能是事后放置的警示标志,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并看不出来。某某中心对三性无异议,证明某某1集团认可便道路段属于施工区域的范围,所以才设置限速标志。施工道路指的是正在进行建设、改建、扩建、维修等施工作业的道路。这类道路因施工而暂时不具备完全通行的条件,因此需要特别的管理和安全措施,通常会有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牌,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如果说案涉道路属于正常通行路段,某某1集团也不会设置限速、限行的标语。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于事发以后。 11.某某中心提交事发现场GPS定位图,拟证明原351国道因高架桥项目施工被围挡,事发地为施工方新修建的便道路段,该工程尚未竣工,新修道路未办理移交手续。经质证,朱某某对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于待证事实,认可事发地为施工方新修建的便道路段,是否办理移交手续由法院审核。某某1集团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路段为邵家渡互通匝道,不是便道路段,承包人为某某公司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某某1集团仅承担基础工程施工,该基础工程已于2023年5月1日完工并交验,该匝道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实际通行使用。某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 12.某某中心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在施工区域内,施工方设置了限速20km/h、施工区域减速慢行、线性诱导标志等多块交通安全标志、标牌等。经质证,朱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仅能反映2025年3月份以后的状况,应以交警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照片为准。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是某某1集团根据要求设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为邵家渡互通匝道,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并已于事发前通行使用。某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 13.某某中心提交环卫工人在施工路段清理路面垃圾的照片,拟证明相关单位安排了环卫人员在事发施工区域内进行路面清理工作。经质证,朱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后有环卫工人与事发时无关。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为邵家渡互通匝道,事发前通行使用,并非施工路段和施工区域。某某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 14.某某公司提交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公路项目第TJ0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涉案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公路项目第TJ01标段系临海某某2公司通过招标,由某某1集团承包施工,事发路段为临时分流道路,涉案道路的管理责任系某某1集团。经质证,朱某某对三性没有异议。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招标文件第(6)条规定,仅限于现有地方道路和分流道路,不应包括由某某公司施工并且没有验收和交付的案涉匝道,其次某某1集团对他人施工并未经验收和交付的案涉匝道,没有维护、管理义务,从某某公司和某某2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基横断面设计图(匝道B)、工程量清单、互通路基土石方数量汇总表等可见,案涉匝道路面工程量未列入某某1集团承建的第TJO1标段工程量清单,某某1集团仅承担案涉匝道基础工程施工,并且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的2023年5月1日完工并交验,认为后续路面工程已由某某公司承接,目前路面工程尚未验收和交付,某某公司对案涉匝道依法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某某中心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案涉道路系招标文件第(6)条规定的分流道路,是施工范围区域,不然也不会在事发路段路口设置20km/h标志。 15.某某公司提交施工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提前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于2024年1月29日完工,路面标线部分并非某某公司负责。经质证,朱某某对三性没有异议。某某1集团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施工记录不同于施工日志,是对特定环节和事件的专项记录,不能反映施工活动全过程。该施工记录系某某公司单方记载,其上也没有记录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签名,而且内容简单粗放,该施工记录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案涉匝道安全设施是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路面标线并非某某1集团施工,该施工记录可进一步反映,案涉匝道未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记录系某某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完工时间,也无法证明其办理了完工交接手续。 16.本院依某某1集团申请,依法向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天网监控视频、询问朱某某的笔录等相关材料。经质证,朱某某、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上没有发现石头,电动自行车出现晃动立即倒地,发生在一瞬间,没有出现长距离的晃动和侧滑,所谓轮胎碾压石块的痕迹,未经鉴定,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由法院认定。 1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某所(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2024年7月18日因故致伤:1.造成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牙槽骨骨折伴缺损,牙齿4枚缺失,2枚折断,现遗留下颌牙槽骨部分缺损伴口腔共6枚牙齿缺失(人工牙替代),其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玖拾日、护理及营养期均叁拾日。3.其伤后的诊疗活动与本次事故损伤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畴;某某1集团支付鉴定费5120元。经质证,朱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1集团对鉴定意见第三点有异议,认为治疗其他疾病及乙、丙类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 某某2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4、7、10、12、1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指派二名交通警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固定提取证据等一系列调查工作后出具,该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3,本院对台州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金额为15234元(其中伙食费410元)、台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606.1元、临海阳光口腔诊所电子发票金额为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争议,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5,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经核实原始载体,确认照片拍摄时间为2025年3月28日,故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朱某某在丈夫卢某的陪同下前往杭州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在合理范畴,故本院确定朱某某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465元。证据8,该合同系某某2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证据8,本院对某某1集团负责邵家渡互通A、B匝道基础工程施工,某某公司负责邵家渡互通A、B匝道路面工程及该道路已经在事故发生前通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某某1集团对事发路段名称系邵家渡互通匝道还是便道路段有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系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邵家渡互通A.B匝道及桥下道路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故发生路段予以确定。证据13,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有环卫工人在清理路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5,施工记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某某公司、某某1集团陈述,各方对该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6,某某1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路面有石块致使朱某某摔倒。本院认为交警现场勘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与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定事故原因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压到道路上一块石头。证据17,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且鉴定结论经过质证,没有不宜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8日傍晚,朱某某驾驶临海XXXXX号电动自行车从临海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驶往某某村,18时24分左右,沿351国道从北往南驶经某某村边路段时,车辆压到道路上一块石块,造成朱某某摔倒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后前往台州医院急诊就诊,抢救室病历记载:1.多处挫伤2.眼睑裂伤3.创伤性牙折断4.鼻骨骨折5.IgA肾病5.慢性肾病。朱某某于2024年7月19日开始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7月2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8天,并行双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下颌牙槽骨修整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11、43残根拔除术治疗。出院诊断: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21、31、41、42牙创伤性缺失,11、43牙创伤性牙折断,IgA肾病,慢性肾病,痛风,原发性高血压,高脂血症,肾性骨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胃溃疡,肝功能不全,面部擦伤,四肢浅表擦伤。出院注意事项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2025年1月26日,朱某某前往台州医院复查,门(急)诊病历记载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牙缺失,牙折断。2025年3月6日,朱某某前往临海市阳光口腔诊所就诊,二氧化锆全瓷修复10颗牙齿。朱某某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金额为15234元(其中伙食费410元),台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606.1元,临海阳光口腔诊所电子发票金额为15000元。 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受朱某某委托,于2025年3月7日出具浙某中心[202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多处挫伤,眼睑裂伤,两侧蝶骨、左侧眼眶外侧壁、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两侧上颌窦外侧壁及下颌骨骨折,上下颌牙槽骨骨折,21、31、41、42牙创伤性缺失,11、43牙创伤性牙折断等。1.其损伤后遗症:下颌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6枚缺失,构成十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休息(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根据某某1集团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残疾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朱某某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5日出具浙某所[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2024年7月18日因故致伤:1.造成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颌牙槽骨骨折伴缺损,牙齿4枚缺失,2枚折断,现遗留下颌牙槽骨部分缺损伴口腔共6枚牙齿缺失(人工牙替代),其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玖拾日、护理及营养期均叁拾日。3.其伤后的诊疗活动与本次事故损伤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畴。某某1集团支付鉴定费5120元。朱某某因重新鉴定前往杭州产生交通费465元。 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第TJ01标段的招标人(发包人)系某某2集团,某某1集团系该项目中标单位(承包人)。招标文件中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1.10补充第(5)~(40)目中的第(6)款约定:地方道路、分流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承包人在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维护、管理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按要求设置各种标志、标线、标牌、临时道路围挡、临时隔离及相关防护等措施,承包人应针对边通车边施工路段的施工特点,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提出切实可行通车路段的施工组织、维护和实施方案,并承担各部门的协调沟通、交通安全评审、施工许可以及交通组织需要的设施、人员等所有各项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标价时应考虑各种因素进行交通组织维护费综合报价,发包人不另行计量与支付。承包人在使用现有地方道路和分流道路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车辆正常通行,做到施工、通车两不误。承包人应针对通车路段的施工特点,提出通车路段的施工维护、交通组织方案,报监理人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施工方案和措施应包括:a.成立维护、管理组织,负责正常道路维护和交通管理工作;b.配备交通管理标志,指定专人维护交通秩序;c.加强与交警、路政等职能部门联系,争取交警、路政等的参与,建立切实可行交通管理制度。由于承包人措施不力,导致阻车和事故频发或损坏现有地方道路及分流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行,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工程拖延或施工费用增加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补充第9.2.13规定:在合同执行期间,承包人应执行发包人、行业主管和上级管理部门下发的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细则。承包人应综合考虑本项目交通组织维护、维护车辆通行等方面的特殊性,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包人等各有关施工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同时严格执行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组织维护方案、各项安全应急预案、安全检查程序及施工安全管理要求,以及监理人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第9.4.12规定:承包人在施工前应该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文明、环保施工保证措施……,施工前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制定完善可行的环保监控、环保监测、泥浆防护、洒水防尘、车辆冲洗、道路清扫、防震、防噪措施,同时减少对施工周边地区的干扰。承包人为完成上述工作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如因承包人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的一切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工期的拖延或施工费用的增加,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技术规范第120.09关于工程附近建筑物和财产的保护补充第7条规定:施工时,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护必须按标化工地建设要求进行设置,保证现有道路及施工周边设施完好、营运安全,承包人在实施该路段施工前,需上报专项交通安全施工方案,经发包人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审批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02.14计量与支付的计量补充第(5)款约定:承包人在边通车边施工时,必须统筹考虑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的关系,采取一切措施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做到施工、通车两不误,确保现有公路的通行安全。承包人交通组织工作包括但不限制于:根据总体交通组织设计图,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细化优化编制阶段性(或一点一方案)实施性交通组织方案,组织交警、路政等部门对方案进行评审,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做好标段范围内的临时中断交通、占用车道、借道通行等需采取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配合足够的人员、设施设备;做好与发包人、交警、路政、地方交通管理部门等各部门的协调沟通;充分考虑交通组织方案调整(非发包人要求施工方案调整引起的交通组织方案调整的除外)而额外费用增加自行负责的风险因素。承包人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及根据本项目交通组织维护的所有工作内容自行报价,费用含在相应子目综合报价中不另行计量。第103.03临时道路、桥涵第(3)款修改为:(3)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对临时道路和栈桥进行养护,以保证临时道路和栈桥的正常使用。承包人所修建的施工便道路基应边线顺直,排水顺畅,并设混凝土路面,由专人负责养护并经常洒水,保证临时道路路面平整并防止积水、扬尘。 2024年1月10日,某某2集团(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名称: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邵家渡互通A.B匝道及桥下道路;项目具体委托实施内容:厚6cmSup-20改性沥青混凝土、厚8cmSup-20改性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等;施工工期:本项目计划工期2024年1月30日前完工,以合同签订后第/天开始计算至工程完工施工方提出交工验收申请之日止,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结合道路情况组织施工,并接受工程监理及相关上级部门的施工质量监督。工程质量达到相关验收合格标准;安全责任:在抢修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做好相关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交通、人身、财产等),对施工人员做好安全教育,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根据某某1集团陈述及2024年7月18日的天网监控截屏显示,在事发道路路口处,某某1集团放置“限速20前方道口减速慢行”“您已进入351国道高架桥项目施工路段,请减速慢行!祝您一路平安!”字样的安全警示牌及标语。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压到公共道路上的石块而摔倒受伤为由,要求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2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应如何确定;二是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朱某某主张要求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2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某主张某某1集团、某某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电动车碾压的石块系某某1集团或某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遗撒,故朱某某主张某某1集团、某某公司系直接侵权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地方道路、分流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承包人在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维护、管理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按要求设置各种标志、标线、标牌、临时道路围挡、临时隔离及相关防护等措施,承包人应针对边通车边施工路段的施工特点,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提出切实可行通车路段的施工组织、维护和实施方案”,邵家渡互通A、B匝道的施工符合招标文件对边通车边施工的要求,故邵家渡互通A、B匝道在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施工过程中承担临时分流道路功能。某某公司仅负责临时分流道路的后续路面工程,根据施工合同,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相关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但在朱某某受伤前某某公司施工的临时分流道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其对案涉路段工程不再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朱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1集团作为涉案路段整体工程的承包人,系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对确保涉案临时分流道路的安全通行负有管理责任。招标文件中约定某某1集团在使用现有地方道路和分流道路过程中,必须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车辆正常通行,做到施工、通车两不误。在涉案路段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某某1集团作为施工单位系涉案路段管理人,在施工期间应对在该路段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某某1集团虽然设置了相应的“限速20前方道口减速慢行”等标志,但未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清理、防护等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朱某某骑电动车通行碾压道路上的石块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2集团作为涉案路段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不再承担涉案路段管理责任。某某中心应在公路建设竣工并移交后对公路承担养护管理责任,但目前351国道临海邵家渡至白水洋段改建工程(邵家渡至永丰段)尚未竣工验收,故朱某某要求某某中心作为道路管理单位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地系施工路段,路口处放置明显的“限速20前方道口减速慢行”、“您已进入351国道高架桥项目施工路段,请减速慢行!祝您一路平安!”警示牌,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其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朱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某某1集团的责任。根据某某1集团未尽到的管理义务及朱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朱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某某1集团承担3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本院认为,朱某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但仍可纳入朱某某的损失范围,该部分费用可由医保部门与朱某某另行处理。某某1集团、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辩称临海阳光口腔诊所产生的15000元补牙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4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33430.1元(15234-410+3606.1+1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800元;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朱某某主张按每天204元计1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朱某某主张住院8天按204元/天计1632元,出院后22天按102元/天计2244元,合计38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按30元/天,计9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按78251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计156502元;7.鉴定费:朱某某因受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朱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朱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诊时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上已产生,故综合朱某某住院时间、门诊次数、距离以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6268.1元。某某1集团应承担64880.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某某1集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某某1集团应支付朱某某各项损失6788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67880.43元;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朱某某负担1108.4元,陕西某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5120元,由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