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1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书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5)川1781民初3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1781民初3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履行地”认定不当。原裁定认定中忽略了本案纠纷的本质属性及基础事实。张某追加被告申请可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所涉款项产生于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与凯里市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挂靠关系、代付款项等有直接关联。涉案借款的发生、结算甚至偿付,均与项目工程款密不可分。张某在申请书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支款项已作为工程款计算在内,双方已就全部涉案款项结算完毕”。这表明,本案争议的核心并非孤立、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问题,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关系的款项争议。2.“接收货币一方”的确定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杨某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但张某却以工程款的相关理由追加上诉人,上诉人进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存在工程款的结算等。3.根据“原告就被告”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明确,为四川省阆中市,此为不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连接点使万源市法院拥有优先管辖权。如上所述,将万源市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均不在万源市。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且多个被告住所地分散的情况下,为方便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涉及复杂的工程项目背景、多方法律主体(包括挂靠公司、项目总包、分包方等)以及多笔款项的交叉结算。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亦曾审理过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相关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2023)川1381民初5929号】,对本案涉及的当事人背景及部分事实已有前期接触和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本案,有助于承办法官全面、高效地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厘清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作出公正裁判,避免因事实不清导致裁判不公。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管辖权确定不当。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到公正审理,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杨某在起诉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了其向被告张某转款的相关证据,发生于2020年至2021年转款48.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均备注用途为“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起诉时的基础证据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未就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一审法院作为货币接收一方的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一审法院已对本案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董某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