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民初4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某公司”),住所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陕西省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1,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大荔县。
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住所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2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1,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827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827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609.13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牵头人)及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某某成员)中标榆(林)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某某项目,随后该某某工程通过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即“陕建机施(江苏)第二总部第二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中标上述榆(林)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某某项目水稳专业分包项目。2021年12月6日,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陕西某某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水泥稳定土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案涉高速公路项目于2022年9月29日通车。经原告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结算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4816091.31元(含模板费用100000元),但被告一截至目前仅向原告支付3157820元(含模板费用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8271.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二、三、四联合体系案涉项目的投资方及建设方,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故被告二、三、四均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属实,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也认可。但被告一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14780.17元,且原告提前撤场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依法判决。
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与本案任何主体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徐州某某公司及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三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之间系合法专业分包法律关系,且陕西华某某公司具有承接水稳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被告三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陕西华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被告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其与陕西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三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辩称,1.原告与陕西华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元,系机械带司机(人工),属于纯粹的租赁,况且原告给陕西华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也是3%的简易发票。在原告与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陕西华某某公司的上游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违约金,则原告也认为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不适用违约条款。2.原告不是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才有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施工的资质和范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四不是发包人,未与被告一原告及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至于原告诉称的联合体关系仅是对内关系,对此,原告将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权利的滥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支付擅自离场违约金480000元;2.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就渭南市某某高速公路项目水稳摊铺工程等事项先后签订《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案涉项目的水稳摊铺工作。为确保工程工期,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了反诉被告不能以任何原因停工、误工、阻工,否则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80000元(合同暂定工程量160万平方米×3元/每平方米×10%)。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其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案涉项目工程停滞、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10%的违约金。综上,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擅自撤场的行为,也未给案涉项目造成停滞、延误工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自2022年2月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后,多次遇到当地居民阻挠施工进度。同时,案涉项目所在地出现新冠疫情,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6项中“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即使工程存在停滞情形,反诉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体施工量约为160万平方米,单价3元/每平方米,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可看出,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不存在擅自撤场的行为。3.反诉被告离开案涉项目前,在2022年7月、8月已与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沟通确认撤场事宜,案涉工程项目已无施工作业面,反诉原告为此还向反诉被告出具了误工确认单,从而间接说明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擅自撤场的行为。
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
二、工程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工程施工地点在大荔县,故大荔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陕西华某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樊某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价款共计4716091.31元,原告将其模板折抵100000元给被告一,最终结算金额总计4816091.31元。
四、被告三及被告四中标陕西某某高速的网页截图、被告一中标案涉项目的网页截图、被告三公众号的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一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二、三、四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建设方、投资方,理应在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9月29日建成通车。
五、被告三向原告部分工作人员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三对原告是案涉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知情的。
六、被告一及被告三向原告及原告方施工人员的转账明细统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1622500.1元,被告三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535319.9元,总计3157820元。结合证据三,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58271.31元。
七、原告与被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委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一均系有资质的单位。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专业分包结算表上的公章系被告一公司的公章属实,结算单中被告一签名处的***系被告一的员工,但该员工不算账,仅是在工地看管是否施工及施工量;该结算数额是错误的,凡是结算表中有撒布水泥浆及模板100000元均不认可,因为合同内未约定上述内容。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公司的财务人员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樊某系被告一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四、五、六认可。
对证据七认可,经被告一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实约定有律师费的承担。
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涉及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与该公司无关,故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也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被告三的公司盖章,也非被告三签订的,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内容显示的合同价款约定等,可看出本合同系带人员的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仅是提供了设备租赁,并不包含水稳的主材,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法律规定,且根据合同结算及税金的税率(3个点)能证明上述意见。
对证据二认可。
对证据三的专业分包结算表真实性与被告三无关,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从结算表内容可看出税率是3%,单价是每平方米3元,更进一步证明该合同不可能含主材,若水稳项目含主材,单价不可能是3元,仅是机械租赁费,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财务人员樊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与被告三无关。
对证据四中第28、29页的真实性认可,第30页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被告三是合法的中标人,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也是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合法分包人。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对于第31、32页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施工项目是公路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路项目的验收分为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通车两年之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即本案只完成了完工验收,竣工验收并未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之间对于第二项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2022年9月29日建成通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事实上项目截止今日仍未组织竣工验收。
对证据五、六,第33-35页证据未见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被告三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曾按照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过部分劳务工资。另外,结合转账情况及备注,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系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以及相关操控人员的劳务费,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七与被告三无关。
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29页证据中关于陕建集团中标的事实以外,其他的与被告四均无关联。因为被告四本就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无关联。
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针对本诉均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用以证明其与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撒布泥浆,对结算表中的该项合同中并无约定。
二、施工照片;用以证明施工后期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自行出设备,而反诉被告自行撤场,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
三、陕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全部主张应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制作时间2025年2月25日来看,系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单方制作的。该内容统计日期为2023年8月,但其在备注中陈述施工队伍系9月进场,明显是反诉原告为了歪曲事实单方制作的,并未经过反诉被告的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拍摄时间看,系2022年9月7日及9月9日,而反诉被告已于2022年7月、8月与反诉原告沟通撤场事宜,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从补充协议可看出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价大约160万元。且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来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不存在违约和提前撤场的行为。
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村民阻挠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多次出现村民采用拦路、拉横幅等方式阻挠项目正常施工。
二、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对于村民阻挠正常施工系知情的,并通知反诉被告暂停施工。
三、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给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停工通知、大荔县官方公众号发布的疫情防控通知;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多次出现疫情,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
四、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与反诉被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误工确认单及计算表;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撤场之前已于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沟通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无施工作业面,导致反诉被告的设备及人员闲置。
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认可,该照片显示时间为反诉被告3月才进场时候的照片。
对证据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总确实是陕西华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因贾总本人去年已从公司离职,联系不上,目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私自撤场与疫情无关。且就算因疫情停工,也是不可抗力。
对证据四误工确认单确实是陕西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的,但最终还是要由陕西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的。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二陕西某某南京分公司、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针对反诉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也均认可;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第28、29页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及证据四中第28、29页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反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表,因无反诉被告的盖章及签字确认,且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反诉被告退场后拍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四,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事实部分补充如下:1.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资质,其公司将某某高速一标段“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摊铺”工程交由其完成,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不提供主材,仅是带部分机械及辅料进行水稳摊铺工作,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欠付该公司款项;2.对于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陕西某某机械租赁合同》一事不知情,该两份合同性质不同、施工范围也不一致;3.就原告而言,本案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原告作为出租方仅向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带)操作员;4.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徐州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的资质证书为市政公用工程三级,不具有承包高速公路工程资质,不能承接高速公路的路面工程,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通过合同施工范围来看,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陕西某2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应对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一(甲方/发包方)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陕西某某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乙方为甲方工程应当配备的设备如下:摊铺机RP953E(贰台)、振动压路机XS263J(壹台)、振动压路机XS223J(贰台)、双钢轮DD138(壹台)、装载机ZL50(壹台)、洒水车12T以上(贰台)、客货运输车(壹辆)、面包车(用于接送工人)、皮卡车(用于接送工人)。2.机械使用地点:渭南市某某高速。3.机械使用时间预估: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4.工程量计算方式:本合同采用计量计价的方式,即按乙方设备摊铺每层水稳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水泥稳定土施工单价为3.6元/㎡。该单价包含:(1)摊铺机等一系列摊铺水水稳的设备使用费、维修费、土工布材料费及人员劳务费用、以及因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机械设备的燃油(国际)由甲方提供,燃油费则由甲方从给乙方的租赁费里扣除。(3)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伙食、福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所有需要的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里的租赁单价为含3%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燃油费、土工布、模板、劳务费,施工现场的钢模板、土工布等所有辅助材料的采购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采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5.工程量:甲方确保水泥稳定土总工程量约为100万平方米左右,最终按实际平方数结算。6.工期(1)本合同约定水稳设备施工工期为90天……(4)乙方不能因任何原因停工,误工,旷工(不可抗力除外)。7.工程的计量支付(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为前提,如建设方对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有延误,则甲方对乙方支付作相应顺延且不存在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2)次月5日之前,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计量,经双方签字确认认可后,乙方给予提供结算金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后7日内给予付款结算额70%租赁费……剩余款项等工程完成后,业主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到最终结算金额97%,结余3%作为质保金,自业主验收合格满2年内5日内无息给予付清……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按约收取租赁费,乙方委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工期负责……7.工程完工后或机械设备在工地已无使用条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5日内撤离工地……10.合同期内机械使用的燃油由甲方供应,燃油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租赁费里扣除,并且乙方的其他保养、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五条……诉讼期间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陕西华某某公司(樊某某1)、徐州某某公司(***)签字确认并盖公章。
2022年4月26日,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榆(林)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某某项目一标段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料)分保范围:本标段范围内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摊铺工程施工……并对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单价等做了约定……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再分包或转包……”。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陕西华某某公司及徐州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陕西华某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共计16页。上述结算表的结算情况及已支付金额情况如下表:
(上图为徐州某某公司与陕西华某某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表)
又查明,2023年1月19日,原告徐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樊某发送微信“樊总,总金额4828418.29(包含10万元模板),已付2707820元,尚欠金额2120598元,你看一下对吧”,樊某回复“对”。2024年2月21日,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24年8月30日,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双方对于2024年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向原告已付款450000元均无异议。综上,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为4728418.29元,结算额的70%为3309892.8元;结算额的97%为4586565.74元;结余3%为141852.55元。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已支付总金额为3157820元(2707820元+450000元),经向原告确认,原告主张以总工程款(结算表)数额为4816091.31元计算,即下剩未支付工程款为1658271.31元(4816091.31元-3157820元)。
再查明,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益共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负责本案诉讼一切相关事宜。
还查明,某某高速已于2022年9月29日建成通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表,称其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提出分期付款,共向原告支付1414780.17元,但原告未同意。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下剩工程款的数额问题;3.被告二、三、四应否对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反诉被告是否提前撤场构成违约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具有承接水稳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被告三陕西某某公司及被告四陕西某2公司将其中标的“榆(林)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某某项目”中的“水稳摊铺专业分包任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水稳料摊铺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既包括水稳料摊铺劳务,亦包括摊铺机等设备租赁业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且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不得将其从陕西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虽案涉工程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通车,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下剩工程款165827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辩称结算表中的部分项目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应支付价款,以及因原告提前撤场构成违约,其至今尚欠原告1414781.17元,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付款节点及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考虑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应以下剩工程款151641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85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二、三、四应否对被告一陕西华某某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明确其不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二、三、四主张责任,故其要求被告二、三、四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提前撤场违约金48000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提前撤场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现反诉原告依据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下剩工程款1658271.31元及利息(以151641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85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27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公司负担6282元,由被告陕西华某某公司负担18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