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康供电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928民初2339号之一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陕西安康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CXDDE3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陕西安康供电公司与被告陕建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费用共计2292151.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921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190.31元;以22921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中标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JJ[200]),该合同已经依法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11.1条款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旬阳300千伏变电站进站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375594.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价款由原来合同总价款6375594.00元调整为18030651.00元,调增11655057.00元。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142651.00元。2018年原告发现双方因未按照中标合同条款结算、结算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等原因向被告多支付2292151.00元。2019年至2024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费用2292151.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以约定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即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注:合同签订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招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若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应以协商调解为主,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安康市汉滨区)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本意为发生纠纷时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解纷,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安康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且该仲裁机构系安康市境内唯一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有效,双方就2011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原告应根据《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康供电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