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东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797908218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施集团”),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所西安市长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陕建机施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陕建机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50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自动分段,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其承包的陕西省大荔县××镇“221省道洛河渭河大桥及引线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被告二系该项目施工单位。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明确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905万元,款项应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三方均派出代表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时,案涉项目仍有350000元工程劳务费用未结清,按照三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因未能付清劳务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35万元这一数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但原告本案主张的利息较高。被告挂靠陕建机施集团,且被告已经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委托付款,被告不应当承担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另一被告陕建机施集团支付原告35万元。该35万元已经从业主方支付至陕建机施集团。
被告陕建机施集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并无支付义务,原告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签订《预制梁(含安装)作业队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订,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35万元实际系质保金,实际返还主体应当为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且被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或要求暂停支付,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不具备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安全生产协议书,3.消防安全协议书,4.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大荔县××镇的“221省道洛河渭河大桥及引线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同日与被告一签署安全生产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和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由原告负责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
5.预制梁(含安装)作业队最终结算协议,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905万元,结算协议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且***代表被告二在该份最终结算协议上签字,三方均对该结算协议予以认可。
6.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0日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在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一书面致函被告二请其代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能够佐证结算协议的真实性,确如结算协议所约定,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
7.2024年2月5日付款委托书,拟证明:1.截至2024年2月,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项,通过被告一致函催要,被告二仍未向原告支付。至2024年2月5日被告一致函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剩余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原告仍未收到剩余款项,有权就剩余款项提起诉讼。
8.利息计算表,拟证明:1.证明原告依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LPR诉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2.原告需向法院释明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的资金利息计算时间应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间2024年11月14日。
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合同均属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实。***是陕建机械公司的人员,任项目经理。右上角同意均是***本人签字。其他证据均属实。
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二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以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二,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大洋金马公司签订,被告二未参与不知情,无法判断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故不予认可。2.被告二不是该证据内容的主体,不承担该证据内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第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被告二并未在甲方落款处或乙方落款处签章,被告二建工公司不是履行主体,对被告二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证据右上角有被告二建工人员签字,但员工签字已明显超出授权,无权代理,该证据中涉及被告二的内容仅为委托付款内容。不是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一在该证据中第三条约定实际结算欠款为190.25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二代付,该约定款项在原告与被告一大洋金马之间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一委托被告二继续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二6、7,因非被告二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是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付款,并非是被告二对原告有支付义务。对利息计算表不认可。
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被告于同一日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
原告及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付款委托书及收据三份,拟证明: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委托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被告只是接受其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
证据二,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在2024年2月5日向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结合《预制梁(含安装)作业队最终结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支付主体是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
证据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无论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对被告陕建机施集团是否享有债权,在人民法院的查封或要求暂停支付解除之前,其不具备委托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向第三人付款的条件。
证据四,合同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发包人为渭南市交通运输局,被告陕建机施集团是建设单位,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证据五,建设工程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与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六,委托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在2023年12月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最后款项,被告收到后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在2024年2月5日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时,该款项已被淄博市临淄区法院查封,后续被蒲城县法院要求暂停支付至今。若陕建机施集团需要向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支付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自身原因,而非陕建机施集团违约。
证据七,(2025)陕0581民初1524号案件部分材料,(2025)陕0581号民初1528号案件部分材料,拟证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与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之间债权债务因存在纠纷,韩城市法院尚在审理中,案涉金额本息合计三千余万,若案件成立,则被告不欠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的款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付款委托书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委托书和收据都是被告一向被告二发出并通过付款委托书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二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实际,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在被告一向业主单位取得工程款,被告二就应当将该部分资金按照被告一的委托付款指示予以付款,因此应当是付款义务人。对于证据二的付款委托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按照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二也应当按照付款委托书要求向原告支付35万元农民工工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或被告二所称质保金,质保金是工程验收后两年予以支付,工程在2016年均已竣工,2022年资金在业主单位渭南市交通局,因此按照当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项目经理的约定,质保金从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渭南市交通局返还至甲方,应予向原告支付,实际就是资金到了被告二的账户,甲方有权利取得资金,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均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系因其他纠纷。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中标渭南市交通运输局221省道渭河洛河大桥及引线工程第二组别B标段,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与渭南市交通运输局签订《211省道洛河渭河大桥及引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陕建机施集团承包该项目B标段,合同价款119303797元,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与被告陕建机施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陕建机施集团将221省道渭河洛河大桥及引线工程B标段交由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中包含被告陕建机施集团与渭南市交通运输局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19303797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以业主最终审计批准工程量的价款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后进行结算。
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221省道洛河渭河大桥及引线工程,分包范围为“梁场建设、20米箱梁预制与安装、50米T梁预制与安装等”,合同为综合单价,20米箱梁预制及安装,暂定数量52片,综合单价1.21万元,合计63万元,50米T梁预制简装,暂定数量195片,综合单价4.76万元,合计928万元,以上共计991万元。由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购买提供钢筋、钢绞线、预埋钢管、混凝土等材料,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箱梁和T梁的预制、存放、运输、吊装、安装;砼的浇筑、钢筋制作、安装等,其他设备及耗材由原告承担。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达成《预制梁(含安装)作业队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最终价款为905万元,含劳务分包合同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及变更增减费用等。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69.5万元。按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45.25万元,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时予以支付。实际结算欠款190.2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剩余110.2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均由陕建机施集团代付。双方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协议右上角有陕建机施集团项目经理***签字“同意”。
2016年10月12日,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陕建机施集团支付80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11月20日,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陕建机施集团支付1102500元至原告账户。2018年2月,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陕建机施集团支付5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9年2月,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陕建机施集团支付50000元至原告账户。陕建机施集团收到以上《付款委托书》后均已实际支付至原告账户。
2024年2月5日,原告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经过协商,原告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8919000元,陕建机施公司累计付款8919000元,农民工工资共计8919000元,已不拖欠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同日,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再次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陕建机施集团,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案涉工程款中转支350000元至原告账户以代发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承担,与陕建机施集团无关”。陕建机施集团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案涉工程已竣工,渭南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陕建机施集团,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与陕建机施集团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
另查明,因案外人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等纠纷已强制执行,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蒲城县法院向陕建机施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或暂停支付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在陕建机施集团的工程款。
因其他项目产生纠纷,案外人起诉陕建机施集团至韩城市法院,陕建机施集团申请追加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为该案的被告。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案涉项目的梁场建设、20米箱梁预制与安装、50米T梁预制与安装等。梁预制及安装系桥梁工程的关键工序,包含钢筋加工、混凝土作业等,属于劳务分包,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对于***实际施工均无异议,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350000元。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辩称因已委托陕建机施集团付款,故其不再支付***劳务费。依据2024年2月5日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向陕建机施集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系委托陕建机施集团向原告支付,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可免负债务,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陕建机施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渭南市交通运输局,陕建机施集团承包后将工程转包至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将劳务分包至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其次,结合结算协议及《付款委托书》的内容,陕建机施集团并无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委托陕建机施集团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大洋金马路桥公司与陕建机施集团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系陕建机施集团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陕建机施集团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由债务人即大洋金马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350000元包含班组农民工工资,但是,本案原告承包了劳务作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该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也是劳务分包合同相应的劳务费,而非个人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要求陕建机施集团支付劳务费3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计算利息,但因欠付的劳务费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利息应当自原告***与大洋金马路桥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元,减半收取计4270.5元,由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