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菁英阁B号楼1-5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2号公园国际一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成章路1501号丝路创智谷4号楼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腾基公司)、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腾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腾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认可判决第一项,同时改判增加陕建机械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陕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盛悦公司与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住建部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通知中关于“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有明确规定,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有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同时对三级市政施工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案涉项目属于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华盛悦公司仅有三级市政施工资质,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更不能承接高速公路的路面工程。一审认定华盛悦公司具有承接水稳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州腾基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华盛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州腾基公司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但违反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15、16条规定,故一审中,徐州腾基公司陈述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认为“原告明确其不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二、三、四主张责任”的认定错误。3.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应对华盛悦公司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华盛悦公司,华盛悦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徐州腾基公司。一审认定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陕建机械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名为专业分包合同,但实质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公司对徐州腾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应对华盛悦公司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 华盛悦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但工程款中不应包含撒布水泥浆和模板折抵费用。徐州腾基公司擅自撤场给华盛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均有效,徐州腾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华盛悦公司主张权利。1.陕建机械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华盛悦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在专业分包中,陕建机械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辅材的形式将案涉项目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摊铺工程交由其完成,符合法律规定。2.华盛悦公司与徐州腾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徐州腾基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主张权利。二、徐州腾基公司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徐州腾基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主张连带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陕建机械公司对华盛悦公司不存在欠付,陕建机械公司已付款比例达81.5%,符合合同约定的比例,不存在欠付。徐州腾基公司要求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华盛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州腾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盛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州腾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一审将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施工内容和模板费用计入应付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的撒布水泥浆、模板费用非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且未达成补充合意。虽然结算单中存在该项内容记载,但无相应施工过程资料予以佐证。徐州腾基公司单方增加撒布水泥浆结算内容,未经华盛悦公司确认,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错误。一审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华盛悦公司支付模板折抵费用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结算须由具有相应结算权限的人员进行。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确认结算事项。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本案不存在华盛悦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华盛悦公司与徐州腾基公司对于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因为徐州腾基公司单方扩大结算范围,并非华盛悦公司拖延支付,不存在法定孳息,华盛悦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撒布水泥浆和模板折抵费用未有施工资料佐证,华盛悦公司也未进行确认,上述两项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华盛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基础。3.因徐州腾基公司擅自撤场,华盛悦公司另行组织设备进场施工,产生额外经济成本。一审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徐州腾基公司辩称,华盛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述称,因华盛悦公司未对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提起上诉,对华盛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徐州腾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27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827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支付违约金471609.13元;3.判令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华盛悦公司、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 华盛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徐州腾基公司向华盛悦公司支付擅自离场违约金480000元;2.请求徐州腾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6日,徐州腾基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华盛悦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陕西华盛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1.乙方为甲方工程应当配备的设备如下:摊铺机RP953E(贰台)、振动压路机XS263J(壹台)、振动压路机XS223J(贰台)、双钢轮DD138(壹台)、装载机ZL50(壹台)、洒水车12T以上(贰台)、客货运输车(壹辆)、面包车(用于接送工人)、皮卡车(用于接送工人)。2.机械使用地点:渭南市韦罗高速。3.机械使用时间预估: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4.工程量计算方式:本合同采用计量计价的方式,即按乙方设备摊铺每层水稳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水泥稳定土施工单价为3.6元/㎡。该单价包含:(1)摊铺机等一系列摊铺水水稳的设备使用费、维修费、土工布材料费及人员劳务费用、以及因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机械设备的燃油(国际)由甲方提供,燃油费则由甲���从给乙方的租赁费里扣除。(3)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工资、保险、伙食、福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所有需要的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里的租赁单价为含3%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燃油费、土工布、模板、劳务费,施工现场的钢模板、土工布等所有辅助材料的采购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采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5.工程量:甲方确保水泥稳定土总工程量约为100万平方米左右,最终按实际平方数结算。6.工期(1)本合同约定水稳设备施工工期为90天……(4)乙方不能因任何原因停工,误工,旷工(不可抗力除外)。7.工程的计量支付(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工程款为前提,如建设方对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有延误,则甲方对乙方支付作相应顺延且不存在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2)次月5日之前,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计量,经双方签字确认认可后,乙方给予提供结算金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后7日内给予付款结算额70%租赁费……剩余款项等工程完成后,业主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到最终结算金额97%,结余3%作为质保金,自业主验收合格满2年内5日内无息给予付清……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按约收取租赁费,乙方委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工期负责……7.工程完工后或机械设备在工地已无使用条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5日内撤离工地……10.合同期内机械使用的燃油由甲方供应,燃油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租赁费里扣除,并且乙方的其他保养、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五条……诉讼期间所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华盛悦公司(***)、徐州腾基公司(***)签字确认并盖公章。 2022年4月26日,华盛悦公司(分包人/乙方)与陕建机械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榆(林)商(州)线韦庄至××段××路××段分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料)分保范围:本标段范围内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摊铺工程施工……并对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单价等做了约定……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再分包或转包……”。 另查明,根据徐州腾基公司提交的经华盛悦公司及徐州腾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共计16页。上述结算表的结算情况及已支付金额情况如下表: (上图为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表) 又查明,2023年1月19日,徐州腾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华盛悦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微信“樊总,总金额4828418.29(包含10万元模板),已付2707820元,尚欠金额2120598元,你看一下对吧”,***回复“对”。2024年2月21日,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付款400000元;2024年8月30日,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付款50000元,双方对于2024年华盛悦公司向徐州腾基公司已付款450000元均无异议。综上,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经双方确认为4728418.29元,结算额的70%为3309892.8元;结算额的97%为4586565.74元;结余3%为141852.55元。华盛悦公司已支付总金额为3157820元(2707820元+450000元),经向徐州腾基公司确认,徐州腾基公司主张以总工程款(结算表)数额为4816091.31元计算,即下剩未支付工程款为1658271.31元(4816091.31元-3157820元)。 再查明,徐州腾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益共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负责本案诉讼一切相关事宜。 还查明,韦罗高速已于2022年9月29日建成通车。 本案审理期间,华盛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计划表,称其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提出分期付款,共向徐州腾基公司支付1414780.17元,但徐州腾基公司未同意。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下剩工程款的数额问题;3.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应否对华盛悦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徐州腾基公司是否提前撤场构成违约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华盛悦公司具有承接水稳专业分包的建筑资质,陕建机械公司及陕建股份公司将其中标的“榆(林)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BOT项目”中的“水稳摊铺专业分包任务”分包给华盛悦公司,华盛悦公司又将该工程水稳料摊铺劳务转包给徐州腾基公司,双方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既包括水稳料摊铺劳务,亦包括摊铺机等设备租赁业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且华盛悦公司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华盛悦公司不得将其从陕建机械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虽案涉工程被认定为无效,但徐州腾基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就徐州腾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已建成通车,华盛悦公司应按约支付徐州腾基公司相应工程款。现徐州腾基公司要求华盛悦公司支付该下剩工程款1658271.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盛悦公司辩称结算表中的部分项目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应支付价款,以及因徐州腾基公司提前撤场构成违约,其至今尚欠徐州腾基公司1414781.17元,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对于徐州腾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付款节点及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徐州腾基公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考虑到华盛悦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盛悦公司应以下剩工程款151641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85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徐州腾基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应否对华盛悦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徐州腾基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徐州腾基公司明确其不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主张责任,故其要求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华盛悦公司要求徐州腾基公司支付提前撤场违约金480000元,华盛悦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徐州腾基公司存在提前撤场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现华盛悦公司依据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徐州腾基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剩工程款1658271.31元及利息(以151641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85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27元,由原告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由被告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徐州腾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1.华盛悦公司资质查询打印件;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华盛悦公司不具有承包国家级别公路工程的资质,其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陕建机械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华盛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盛悦公司具有市政工程施工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由华盛悦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能够说明华盛悦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仅为高速公路工程中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摊铺工程,是否必须有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认为既然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华盛悦公司能够顺利承包,说明华盛悦公司具有的市政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符合案涉项目所需资质。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徐州腾基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承包国家级别公路工程需要相应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华盛悦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摊铺工程,该工程承包是否需要具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州腾基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盛悦公司提供证据一组:1.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2.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合同;3.招商银行的出账回单10张。拟证明徐州腾基公司单方撤场后,华盛悦公司另行承租大荔县全达顺货运部相关设备及劳务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款项系华盛悦公司的实际损失。徐州腾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荔县全达顺货运部的施工范围非案涉合同约定范围,不足以证明徐州腾基公司未施工完成给华盛悦公司造成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案涉《陕西华盛悦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徐州腾基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且具体的约定,现华盛悦公司仅持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证明徐州腾基公司未施工完毕,该证据不充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盛悦公司应付徐州腾基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2.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对华盛悦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3.徐州腾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赔偿华盛悦公司损失。 关于应付工程款。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陕西华盛悦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华盛悦公司租赁徐州腾基公司设备,并由徐州腾基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摊铺的具体施工。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不能转包和分包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徐州腾基公司已施工完毕,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徐州腾基公司仍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华盛悦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因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已签署《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表》,结算表中均加盖有华盛悦公司印章,华盛悦公司财务人员***及其关联人员***亦在结算表中分别签字;结合徐州腾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盛悦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所涉金额亦与前述结算金额相差不大,故华盛悦公司应依照结算表确认金额向徐州腾基公司承担下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审理中,华盛悦公司主张***仅有记账权限,无权代表公司确认结算事宜,结算单中记载的撒布水泥浆非合同内容,未经华盛悦公司确认,故工程款中不应计入模板和撒布水泥浆费用。因华盛悦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的多份结算表中均明确记载有撒布水泥浆相关费用,华盛悦公司否认该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模板费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双方工程款中包含10万元模板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项费用的认可。另***系华盛悦公司财务人员,其工作权限系华盛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徐州腾基公司。***的签字及确认行为应视为其系代表华盛悦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关于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经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陕建机械公司和陕建股份公司。2022年4月26日,陕建机械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陕建机械公司将本标段范围内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摊铺工程分包给华盛悦公司施工。后华盛悦公司与徐州腾基公司签订《陕西华盛悦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华盛悦公司租赁徐州腾基公司设备,并由徐州腾基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水稳摊铺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徐州腾基公司仅与华盛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因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徐州腾基公司要求陕建机械公司、陕建股份公司、陕建机械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州腾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徐州腾基公司与华盛悦公司签订的《陕西华盛悦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徐州腾基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且具体的约定,现双方关于是否施工完毕意见不一,华盛悦公司主张徐州腾基公司系擅自撤场构成违约,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盛悦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徐州腾基公司、华盛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8元,由上诉人徐州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27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