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2203号 原告: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2319.7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5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五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中标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某改扩建工程BH-4标部分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在滨海县开发区境内;工程概况为某改扩建工程BH-4标,路线全长8.5km,城镇断面结构,路面宽60m,一级公路标准,设计时速80km/h,张家河大桥采用箱梁先简支后连续结构,妇女河空心板结构;工程在2019年9月28日竣工;计价方式按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202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总价为7158319.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56000元,尚欠工程款1302319.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没有登记设立合同中的第五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是被告中标,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某建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按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某建工公司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关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由其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78元,退还原告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