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5民初1033号
原告:陕西诚信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灵沼街办苗驾村南四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0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诚信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天下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07月16日,签订了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242国道冯原至××路××段项目部临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人乙方,被告为总承包人甲方,工程内容为项目部场地、箱式房基础砼、活动板房基础、院内砼、西院砖墙、电伸缩大门安装等,工期20天,工程结算按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甲方审核后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工,被告就合同项下原告所干工程款已据实结算。但被告仍有该工程收尾活让原告继续给干完,双方仅口头约定未实际签订合同,原告2023年年底干完活后,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零星活工程款共计158277元,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说没钱,该款中包含许多农民工人工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签字的结算单,29万元属实,后面手写的打孔35000元实际是32400元,拆除通道13500元属实。在158277元的基础上减去26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5677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03日,总承包人甲方陕建机械公司与分包人诚信天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242国道冯原至××路××段拌合站临建专业分包。总包工程:242国道冯原至××路××段项目。分包工程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同时约定分包工程概况、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该合同外双方又约定合同外施工项目,并于2023年11月05日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合计金额291220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正。被告方由***、原告方员工***签字,2024年2月22日。结算单尾部载明:打孔35000、拆通道13500、共计339720。
2025年03月13日,被告向西安智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81443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转账为被告向其所转工程款予以认可,庭后西安智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181443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中尾部载明的打孔35000元有异议,认为项目上提供的该项打孔费用为32400元,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0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外双方又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其余工程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现双方均对此认可,并认可结算单中部分结算情况,有争议的仅为结算单中尾部载明的打孔费3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被告认可的32400元认定该打孔费用,则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应为291220元+32400元+13500元-181443元=155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诚信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7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诚信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395元,退还原告陕西诚信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929元,剩余346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