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施)与被上诉人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建机施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建机施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建机施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原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陕建机施在森威公司尚欠工程款32794519.48元范围内,对森威公司正威新材料纳米产业园项目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森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森威公司即发包方过错,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但不应影响陕建机施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案涉拖欠工程款项导致陕建机施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农民工持续信访等群体性事件,造成陕建机施巨大压力、影响社会稳定。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并非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陕建机施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司法鉴定结果未指出工程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且在施工过程中及庭审期间,森威公司均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陕建机施依法享有对所建工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案涉项目工程土地使用权已经取得,且不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等不能使用违规情形,虽未取得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仅属于程序违建,并非实质违建,违法性可以得到纠正,不排除取得可能性,具备变价能力和交换价值,适宜折价、拍卖,而森威公司有条件且能取得却消极不办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违章建筑与优先受偿权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优先受偿权系民事权利,而违章建筑由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在未向行政机关发函确认案涉工程性质情形下,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单方认定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不宜折价、拍卖,存在越权行政职权之嫌。即便案涉工程系违章建筑未来予以拆除,优先权随建筑物的灭失而消灭,也不能否定建筑物存在时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系合同效力认定因素,而不应作为优先受偿权是否得到支持的考量因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发包人,故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完全在于森威公司,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一审确认陕建机施对森威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自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而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为由,剥夺陕建机施优先受偿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二、一审案件受费费及鉴定费分担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基本支持了陕建机施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关于鉴定费用,当事人双方在鉴定前已协商一致,即由陕建机施先行预交,随后由森威公司向陕建机施支付,故本案鉴定费用110000元应由森威公司承担,一审判处陕建机施负担107737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否定陕建机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森威公司辩称:一、陕建机施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而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自始无效。陕建机施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明知发包方未取得该证仍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违法建筑不得作为优先受偿权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不得进行折价或拍卖,处置权应属行政机关,而非民事主体。陕建机施主张案涉工程系“程序违建”系混淆概念,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工程无论是否具备使用价值均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不具备民事处分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工程质量合格不能代替合同效力要件。陕建机施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行使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即工程即使质量合格,亦不能弥补合同无效的缺陷。本案中陕建机施混淆了工程质量与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援引法律错误。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分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虽部分支持陕建机施的工程款主张,但未支持其优先受偿权请求,且其自身过错致使合同无效,一审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应由陕建机施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系陕建机施单方申请产生,且一审法院已结合过错责任合理分配费用。三、陕建机施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陕建机施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时未核实规划许可手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发包方消极办理规划许可”不能免除自身审慎义务。案涉工程未取得相应资质系当事人双方共同过错,陕建机施要求森威公司、通用公司、正威公司单独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陕建机施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用公司辩称:同森威公司答辩意见。
正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建机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陕建机施与森威公司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N02-2021-施工-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森威公司支付陕建机施工程款33204982.01元及利息(以33204982.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从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支付之日止);3.由正威公司、通用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陕建机施对“正威新材料纳米产业园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15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森威公司、正威公司、通用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10日,森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陕建机施签订合同编号为:WN02-2021-施工-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正威新材料(渭南大荔)纳米产业园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正威新材料(渭南大荔)纳米产业园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2、工程地点:陕西渭南市大荔经济技术开发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研发大楼、中试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6、建设规模:建设面积约5万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7、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施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桩基、结构、建筑、室内水电工程等,以及总包施工图纸以内其他专业的预留预埋。各专业施工质量标准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为准,通过竣工验收取得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文件。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签署计划开竣工日起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具体详见专项条款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捌仟万元整(¥18000000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陆仟伍佰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壹拾肆元陆角捌分(¥165137614.68元),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捌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伍元叁角贰分(¥14862385.32),税率为9%增值税,如税率有调整按政府文件执行。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渭南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陕建机施与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与解释。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1.1.1合同。1.1.1.1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录、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1.1.1.2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成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1.1.1.6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构成合同的施工应当遵循的或指导施工的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1.1.1.7图纸:实质构成合同的图纸,包括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鸟瞰图及模型等,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图纸文件。图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合格。……1.4标准和规范。1.4.1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发包人负责提供原文版本和中文版本,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供标准规范的名称、份数和时间。1.4.3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签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1.6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1图纸的提供和交底。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1.6.2图纸的错误。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后,发现图纸存在差错、遗漏或缺陷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接到该通知后,应附具相关意见并立即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接到监理人报送的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合理时间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的报送通知后,尽其努力且不懈怠地完成图纸修改补充所需的时间。1.6.3图纸的修改和补充。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1.6.4承包人文件。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应当由其编制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提交监理人,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文件后7天内审查完毕,监理人对承包文件有异议的,承包人应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监理人。监理人的审查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1.6.5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另外保存一套完整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供发包人、监理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1.7联络。1.7.1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1.7.2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各自的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接收人或送达地点发生变动的,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1.7.3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至送达地点和指定接收人的来往函件。拒不签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接受一方承担。……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建机施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审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案涉正威新材料纳米产业园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陕建机施出具承诺书载明:“正威新材料(渭南大荔)纳米谷产业园(地块C1)和地块(A1)项目同时由贵司进行承建。本项目为省、市、县重点项目,年后停工引起当地政府及社会的高度重视,县政府位次成立’项目推进专班小组’,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望贵公司能够履行职责,组织各专业队伍尽快完成项目后续收尾工作,保证本项目顺利完工。经贵我公司双方协议商定,我司在此承诺:一、我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贵司借款1000万元,以解决贵司垫资压力;二、尽快完善项目变更、签证盖章手续;三、督促项目设计单位,2022年3月15日前提供一整套经图审确认的地块A1项目的施工图纸;四、如地块C1工程完工,地块A1项目主体施工至三层时,我司委托大荔县人民政府将纳米谷产业园项目基础设施将补助金3080万转付于贵公司,转付资金将作为工程款;保证贵公司资金流转,正常施工。以上为我公司做出的承诺;请贵司首次承诺书后积极组织人、材、物开始进场安排相关施工工作,并做好施工计划,在1个月内完成地块C1项目现有图纸内剩余工作,地块A1在收到审图公司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后五日内进场正常施工;保证我司地块C1润滑油产线4月份顺利投产,12月底完成地块A1建设。挽回因拖延投产导致我司在当地政府和我集团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抄送:大荔县纳米谷产业园项目工作专班。”森威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12月15日原告陕建机施向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施工进度为:1#科研楼主体施工至第五层,2#、3#、4#科研楼施工至第三次,因以下原因现场无法继续施工:(1)甲方未按照2022年3月10日承诺书条款支付工程款;(2)无施工许可证;(3)图纸会审未进行,图纸问题未得到解决。上述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将导致姓名停工,请甲方领导务必重视。”落款处加盖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载明“情况属实”,***签字,并加盖有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威新材料渭南大荔纳米产业园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项目监理部印章。业主单位处无签名或盖章。原告陕建机施所提供发文统计单载明,***签收的收/发文单位为陕西***科技的《1-4号科研楼±0以下回填土确认单》《1号科研楼强电进户变位置及电井下方做地沟》。***签收的收/发文单位为正威的《1-4号科研楼±0以下回填土确认单》《1号科研楼强电进户变位置及电井下方做地沟》。***签收的收/发文单位为正威的《关于1期坐标点延用二期使用》《关于二期合同造价1.8亿变1.3亿合同造价》,2022年7月21日的《关于图纸问题设计交底》,2022年8月8日的《关于图纸问题在次》,2022年9月23日的《关于连廊与立体结构之间不均匀沉降等施工问题》,2022年8月25日***签收的收/发文单位为正威的《关于西部纳米科技创研究院项施工许可证》,2022年11月11日***签收的收/发文单位为正威的《关于机电工程管线问题》。还查明,被告***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其中被告通用纳米认缴350000000元,持股比例为35%,未实缴。陕西正威认缴650000000元,持股比例65%,实缴24000000元。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陕建机施与森威公司经协商委托鼎正众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1月9日鼎正众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工程价款计算书》载明,正威新材料(渭南大荔)纳米产业园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工程造价为32794519.48元,陕建机施缴纳鉴定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陕建机施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及鉴定费如何承担;三是陕建机施是否享有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是通用公司、正威公司是否应在股份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森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一是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项目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取得建设工程归还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工程核发建设的前提。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森威公司仍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森威公司与陕建机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森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对外发包建设,其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陕建机施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未审查案涉工程项目审批是否完备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自身亦存在过错。
二是关于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几方公司均同意由鼎正众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西部纳米科技创新研究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794519.48元。且均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结算,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利息。
三是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法律规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案涉工程不存在“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本案中,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尚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案涉项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但确属违法建筑,不宜被拍卖变卖,故对陕建机施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正威公司、通用公司二公司在其股份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森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森威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通用公司与正威公司作为森威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且通用公司与正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承担出资义务或已经就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加之森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陕建机施要求正威公司、通用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森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94519.48元及利息(以32794519.4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陕西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55元,鉴定费110000元,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737元,由被告陕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118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陕建机施是否应当对案涉二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涉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如何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案涉二期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陕建机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发包方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包方也享有合法债权,但还要审查案涉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事实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案涉二期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尚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但仍属违法建筑,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不具有转让属性,从工程性质上不宜被拍卖、变卖,故对陕建机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陕建机施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与合同效力无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一审确认陕建机施享有工程款债权,也应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的过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系工程款债权的特殊性。因此若合同无效,法律仍设立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故合同有效与否并不阻却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而案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承包方是否享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工程性质是否能够折价、拍卖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享有的现实基础。案涉项目因系违法建筑当前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属于不宜拍卖、变卖情形,致使陕建机施实际无法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案涉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审是否确认了工程款债权无关,且一审也并非以合同效力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认工程债权等,作为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陕建机施主张法律并无以取得相关工程手续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院认为,一审未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因本案中案涉二期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工程属于不能拍卖、变卖情形致使其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在法律适用上以取得该手续作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
陕建机施还主张,法院不能作为违章建筑认定主体,案涉工程违法性可以纠正,被上诉人能办理而怠于办理,不排除许可证取得可能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确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但该义务不等同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义务。现陕建机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能办理但怠于办理情形,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其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其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其次,陕建机施主张案涉工程采取改正措施,违法性可得以纠正,具备变价和交换价值,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陕建机施以此认为案涉工程具有拍卖、变卖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目前,案涉工程由于行政审批手续不全,根本不具备转让的可能性,所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当前案涉二期工程确实存在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不可拍卖、变卖情形,不予支持陕建机施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如何分担问题。陕建机施的诉讼请求,并非全部得到支持,且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一审按照一定比例判决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